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63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
法定代表人:邹浩,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65.3万元;3、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30万元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15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30万元,借期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月利率2%,按月结清利息,不得拖欠;被告***以其坐落梧州市粤桂工业园的丰冠公司做抵押,两被告负担追讨借款本息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是在贵港市港北区锦泰尊品904号房签订,丰冠公司在借款人的抬头名称和落款处盖章。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万元给***,但两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至今只支付了利息30万元,未能归还本金130万元和利息65.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冠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丰冠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以公司的财产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二、原告与***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双方为原告和***,丰冠公司未以任何主体身份在协议中出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协议书》对丰冠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在本案中丰冠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3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款人)与两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出借13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月利率2%,按月付清利息;不能按期归借款的,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用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做抵押;***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以及加盖了丰冠公司的印章;该协议骑缝处加盖了丰冠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利息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原告经追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1590元。
另查明,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登记变更名称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借款130万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利息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应偿还借款130万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利息30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因《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1590元,有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丰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3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朝律师代理费71590元。
本案受理费22997元,减半收取即11498,由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7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水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