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1015120XH(1-1)。
法定代表人:邹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厂房工程后,将工程交与被上诉人***管理及施工。在施工期间,二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的高管曹小飞处总共领取工程款496999.99元,款项均为以转账的方式从曹小飞的账户转至被***或***的账户,曹小飞也确认上述款项均为依据上诉人委托支付。加上上诉人委托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87600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梧州丰冠新能源公司工程结算表》、《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结算表》等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关系,结算表也证明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未付清,故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曹小飞与***之间的来往转账”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说明曹小飞与***之间有私人款项来往,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涉案标的有关联。3.上诉人举证的来往转账是2017年间发生的,而讼争的款项其中一笔是于2018年2月结算的,即本案确认的工程欠款是在上诉人举证材料之后形成的,又有上诉人盖章为证,说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共同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梧州市粤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项目的**工程,并由原告***负责项目管理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经结算签订了《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包括塔吊基础、一期厂房路基、板房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化粪池工程、综合部分及对应的单位、量、单价及合价,合计工程价款为550674元,并注明如有漏项或者增减项目以双方约定签字为准,落款“制表”一栏有“喻志文”字样签名,“审核”一项加盖被告其时印文为“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曹小飞签字确认。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有“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厂房项目前期工程已完成(附表一),工程人工款为叁拾捌万柒仟陆佰元(小写:387600元)(附表二)。现我公司全权委托贵公司在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南片区国光大道风光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上述人工款至工程承包人(***,身份证号码:,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6,户名:***)。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我公司将在5日内向贵公司提供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请求该公司向原告***代支工程款387600元,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6汇入3876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将名称由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曹小飞在2017年12月20日签署《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时系被告的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依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为由否认二原告的施工事实,但其抗辩意见与其委托案外人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价款且载明原告***为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相悖,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又经询问案外人喻志文本人意见,其对《委托书》上记载的转包情形并不认可,且同意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价款主张,故应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之记载,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50674元,而被告仅支付437600元(387600元+50000元=437600元),尚欠余款113074元(550674元-437600元=113074元)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以结算表第四部分即厨房、卫生间工程不在结算范围内提出抗辩,明显与《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之书面记载不符,其亦未为该项抗辩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表的相应依据,故该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307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3074元。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款明细》,上面记载从曹小飞账户支出至***、***、李怡曦银行账户的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系上诉人自己打印自己手写的记录,且没有相关原始凭证进行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只是单方面记载了从曹小飞银行账户汇款至***、***、李怡曦银行账户,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就明细中的各项转款用途、内容的方面进行佐证,而被上诉人对转账记录所证明的事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提供了《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授权委托书》、《塘源工地2017年5月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1130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黎小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