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5民初1303号 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199125512F。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68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1015120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邹芸,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29,793.78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29,793.78元;2.判令被告**、***、邹芸对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13%,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20年11月28日还本120万元,2021年11月28日还本120万元,2022年11月28日还本560万元,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邹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全部总额的80%;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日分别将借款300万元、350万元转到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经核算,截至2023年4月20日,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9,793.78元。被告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代偿了本金520万元和利息348,383.66元。原告同意解除与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邹芸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芸共同辩称,被告对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诉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对已经确认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看似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则有难言之隐。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拖欠借款并非被告主观意愿。被告企业目前资金困难,面临破产,个人正常生活无法维持,希望能通过调解解决本案还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以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的问题。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554021930309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13%,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担保;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分期还本计划如下:2020年11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2021年11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2022年11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56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455404192102345、455404192102345-1、455404192102345-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30%收取违约金。 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与被告**、***、邹芸签订合同编号为455404192102345-2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邹芸为保证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554021930309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三年。 另外,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与案外人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55404192102345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554021930309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合理律师费等)等全部金额的80%;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三年。 签订上述各合同后,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08%。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08%。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348,383.66元。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声明因梧州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公司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已于2023年3月29日解除。 截至2023年4月20日止,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和复利合计29,793.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3年6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桂0405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邹芸的银行存款1,329,793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邹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芸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三年。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8日,现原告起诉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邹芸对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9,793.78元,从2023年4月21日起,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邹芸应对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8元,减半收取计83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84元,由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卢 英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