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9745号
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549号青云大厦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5BCX79。
法定代表人:徐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长江西路15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32PE0L。
法定代表人:赵玉全,执行董事。
被告:赵德文,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海路59号36号楼1单元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BMQ93U。
法定代表人:赵玉全,执行董事。
被告:薛月慧,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德特电公司)与被告**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青岛**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赵德文、薛月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际公司、**幕墙公司、赵德文、薛月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恒德特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0000元,被告赵德文、被告薛月慧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2*630kAV箱变及高压电缆工程(或该工程补偿利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请求四被告向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被告**星际公司与原告青岛恒德特电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新装2*630kAV箱变及高压电缆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为290000元。现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工程投入使用。而被告**星际公司、赵德文、薛月慧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0元。赵德文、薛月慧为该**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设立以来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无经营活动,没有有效的法人独立财产,并且涉案工程系实际控制人名下青岛**幕墙有限公司的建筑的配套设施,该工程实际成为青岛**幕墙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最终受益人即赵德文、薛月慧。因此,赵德文、薛月慧应该对**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星际公司、被告**幕墙公司达成债务确认协议,工程欠款由被告**幕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幕墙有限公司承担21万元的工程款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原告擅自拆除价值6万元的关键零部件导致整个供电系统无法正常,且没有扣除13%的税率。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德文、薛月慧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没有符合《公司法》中公司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被告赵德文、薛月慧、**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青岛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青岛银行查询明细》、《高压电力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原件、《终端装拆迁工作单》、《高压表安装工作单》、《新装(增容)送电单》、《58项目启动**幕墙有限公司征迁补偿协议书》照片打印件、《债务确认协议》,原告承诺证据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际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星际传媒公司新装2*630kVA箱变及高压电缆工程,承包范围为2*630kVA箱变及安装,过水城路顶管、10kV电缆(铝芯材质)敷设及箱变基础土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90000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定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3万元定金,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正常后6个月付至合同额的97%,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19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星际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变压器定金,乙方收到定金2日内将1台6**kVA变压器应送到甲方安装场地,并进行连接安装;二、甲方应于第一台变压器到场后当日向乙方支付伍万元合同款,乙方收到款项后2019年10月28日前第二台630K**变压器送货至现场并进行安装包括围栏,乙方应确保11月20日前协调供电公司送电,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三、经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1个月内付陆万元工程款;四、自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3个月,7日内付清余款壹拾伍万元整。五、按照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台6**kVA变压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柒万元;其它合同款项只开具收据。(付款到14.5万开一台发票,结清全部合同款开另外一台发票)。六、甲方未向乙方付清合同款前,合同标的物及施工项目属于乙方所有。……
3、原告提交《青岛银行电子回单》、《青岛银行查明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和5万元合同款。
4、原告提交《高压电力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终端装拆迁工作单》、《高压表安装工作单》、《新装(增容)送电单》,其中《新装(增容)送电单》显示送电结果和意见“送电正常”,经办人意见“非常满意”,并在经办人签收处有薛月慧签字。
5、原告提交《58项目启动**幕墙有限公司征迁补偿协议书》打印件,该协议签订主体为甲方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乙方青岛融基集团有限公司、丙方青岛**幕墙有限公司,就乙方位于黄岛区水城路以东、胶州湾西路以北土地一宗达成该征迁补偿协议。原告拟证明涉案原告施工项目所在建筑物已经列入拆迁计划,被告**幕墙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后诉讼过程中,2021年8月7日,被告**星际公司(甲方)、**幕墙公司(乙方)、原告(丙方)达成《债务确认协议》,约定“上述《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乙方承担,2*630kVA箱变及高压电缆工程欠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三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星际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案涉《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一次性包死价,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22日已安装高压表,已达到送电正常的合同目的,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已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已过保修期。被告**幕墙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抗辩原告擅自拆除两个关键零部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否认该事实,且认为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幕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3%的税费,但原告与被告**星际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税费问题。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8万元,故其主张被告**星际公司应剩余工程款2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经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1个月内付陆万元工程款;自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3个月,7日内付清余款壹拾伍万元整。”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22日送电正常,2019年12月22日前应支付6万元,2020年2月29日前应支付剩余15万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日期应予以调整,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星际公司、**幕墙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三方一致确认该合同债权债务由被告**幕墙公司承担,被告**星际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故该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幕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星际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德文、薛月慧系被告**星际公司、**幕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德文、薛月慧、**星际(青岛)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二、被告青岛**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恒德特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青岛**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森
审 判 员 牟 林
审 判 员 车绍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于卓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