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3805号
原告:***,女,汉族,出生于1996年2月5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月4日,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成都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2单元13层1313号。
法定代表人:阙超
委托代理人:李翀,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7月18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
委托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应龙、被告**、超星公司代理人李翀,平安锦城公司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7***0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港通北三路方向沿红光路向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车撞上并碾压上车行方向过路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护理期为90日。2016年6月2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超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超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1807元;2、判令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垫付了护理费97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超星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7559.65元,出院后医药费480元,购买轮椅费380元,护理费110元。
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分项赔偿费用有异议,个别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驾驶川A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港通北三路方向沿红光路向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车撞上并碾压上车行方向路左向路右过公路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6】第2016247-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骨科及我科门诊随访;3、加强功能锻炼,注意防疤治疗;4、如有不适,及进就诊。备注:2016.7.8行导航下右骶髂关节分离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6.8.4行左上肢背部肉芽创面扩创植皮术+左下肢取皮术。
原告***住院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19888.85元,其中含膳食费7801.3元,其余医疗费为112087.55元。其中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垫支10000元,被告超星公司垫支109888.8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非社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20%。2016年6月14日,原告***受伤后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急诊,产生急诊救治费用共计7670.8元。并购买烧伤辅助用药硅酮霜480元,并购买轮椅38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共计9760元,被告同意其垫支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至超星公司。
原告***出院后拆除固定支架产生门诊费用共计325.5元,2016年10月11日,***购买辅助用药硅酮霜用去480元,该笔费用仅有销售凭据为证。原告***主张出院后至第二次鉴定前即2016年12月2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653.8元,该部分门诊费用处方载明的事项系慢性荨麻疹。
经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95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但此次鉴定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可;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90日。
被告**系被告超星公司驾驶员,被告超星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
原告***系成都信息工程大学银杏酒店管理学院外语系商务英语专业本科2014级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开始休学一年。
另广汉市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每周六、周日、节假日及寒暑假在其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工资以每日100元计算,年终奖按每月100元发放。
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叶德兰系我单位职工,从事化验一职,月收入4700元,自2016年6月14日晚其女儿***突发车祸事故,在照顾受伤女儿期间未能上班,按照我单位的奖罚制度规定,扣出所有的薪水。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证、学校休学决定、工作证明、护理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有关原告***对相应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相应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8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超星公司承担责任,且首先由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超星公司自行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母亲叶德兰的护理费,因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且本案中被告**雇佣护工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其母亲叶德兰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兼职打工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其利用业务时间打工具有不稳定性,且除单位证明外,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明细以及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至第二次鉴定前即2016年12月2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653.8元,该部分门诊费用处方载明的事项系慢性荨麻疹,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学费损失,因原告仅出示了休学证明,并未出示因休学而导致多缴纳一年学费的证明,对于该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产生的两次购买烧伤辅助用药硅酮霜960元以及购买轮椅380元,虽无发票,但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与原告***伤情相关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含以下项目:1、住院医疗费119888.85元,其中含膳食费7801.3元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为112087.55元,自费药扣除20%计22417.51元,保险承担89670.04元;2、急诊费用共计7670.8元;3、后期门诊医疗费325.5元;4、购买烧伤辅助用药硅酮霜960元。二、护理费10800元。三、营养费18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52410元。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伤残鉴定费3000元。十、残疾辅助器村轮椅费380元。十一、案件受理费2239元。
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0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村轮椅费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85829.07元【[超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为88626.34元(89670.04+7670.8+325.5+960-10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80%】,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3919.07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赔偿的医疗费21457.27元【[超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为88626.34元(89670.04+7670.8+325.5+960-10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20%】,由原告***承担。
其余未纳入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费用为35457.81元(膳食费7801.3+自费药22417.51+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承担7091.56元,被告**承担28366.25元,其承担部分由被告超星公司支付。
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超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888.85元、急诊救治费用7670.8元、购买烧伤辅助用药硅酮霜480元、并购买轮椅38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共计9760元、被告平安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同意将其垫支的9760元计入被告超星公司垫支费用中计算。
上述费用经综合品迭,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4105.67元,应返还被告超星公司垫支费用共计99813.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4105.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成都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998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239元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