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9执异27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晴,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高盼盼,女,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蔡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执行人: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人民西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新蔡县振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系该单位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限期让被执行人履行交房义务,异议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蔡县飞龙国际城1号楼西103的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经新蔡县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由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安置户签订的《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异议人与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意向书。2017年3月20日,异议人与飞龙公司签订了《飞龙国际城商品房收购意向书》,约定除新蔡住房办已经向飞龙公司购买的总建筑面积为49506.84平方米的401套住宅房屋外,飞龙国际城其余房屋由异议人收购共向异议人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拆迁户飞龙国际城安置房销控表》,该表详细标明了各安置户所选购飞龙国际城具体楼号、房号的位置,其中1号楼有195套、2号楼有183套、3号楼有1套、5号楼有11套、6号楼有11套,共计401套。涉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并非新蔡县住房办所购买交付给安置户的住房,而是属于异议人所购买的商铺。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1729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新蔡县飞龙国际小区1号楼西103的房屋(该房屋应符合相关交付标准)予以交付,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第三人新蔡县鸿腾信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履行交房入住的义务。如果置换房屋实测面积超出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则原告***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补足房屋面积差价。逾期被告及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新蔡县飞龙国际小区1号楼西103的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20)豫1729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执行标的即新蔡县飞龙国际小区1号楼西103房屋为***的安置房,且当初开庭时被执行人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执行人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交房亦不持否定意见。现异议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属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袁 征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