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981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150215180。
法定代表人:孙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晴,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振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郝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939EM5K。
经营者郝振升,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泊头市。
被执行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3号(晟峰软件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0M。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泊头市振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升租赁站)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城投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冀0981执1343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新蔡县支行账户中的6272943元资金终止划扣。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与本案被执行人中如公司签订招商合同,约定中如公司对新蔡县双子塔建设项目进行垫资施工总承包,后因项目转让,该建设项目实际由李**鹏个人垫资施工。2019年8月该项目进行清算重组,由异议人进行集体收购。经多方参与委托评估,已建工程总造价为42769200.34元。为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20年4月异议人按各方协商要求向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的建行账户支付共计25300000元,同时各方确定该款项由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与异议人共管,专款专用。后向农民工先行发放了15296225元工资,余款10003775元至今在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与异议人的共管账户中。2020年9月,李**鹏提起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异议人向李**鹏支付剩余清算款27472975.34元,现异议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异议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共管账户内的10003775元,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29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如公司及其新蔡分公司向异议人返还上述1000377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如公司上诉,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但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与法院冻结数额不一致,法院驳回异议请求,虽异议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针对正确划扣数额,异议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故请求贵院撤销执行裁定书,终止划扣,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振升租赁站与被告中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冀0981民初72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438000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250000元,共计6688000。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万元,剩余3188000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按时足额付清,原告可就本调解书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18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780元,共计479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983元。因中如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振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冀0981执1343号之三十执行裁定书,冻结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105××××05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72943元。为此,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依法扣划执行款项,并于2021年12月26日发放完毕,并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本案已执行终结。现异议人又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异议人提交中如公司收款收据、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39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如公司及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账户内款项予以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11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异议人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本院依法扣划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账户内款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法律赋予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要求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或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在案外人本次提出异议之前,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账户内款项,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季国才
审判员 毕木华
陪审员 高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