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执异70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150215180。
法定代表人:孙卫,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振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郝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939EM5K。
经营者郝振升,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泊头市。
被执行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3号(晟峰软件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0M。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泊头市振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升租赁站)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城投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新蔡县支行账户中的927万元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与本案被执行人中如公司签订招商合同,约定中如公司对新蔡县双子塔建设项目进行垫资施工总承包,后因项目转让,该建设项目实际由李**鹏个人垫资施工。2019年8月该项目进行清算重组,由异议人进行集体收购。经多方参与委托评估,已建工程总造价为42769200.34元。为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20年4月异议人按各方协商要求向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的建行账户支付共计25300000元,同时各方确定该款项由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与异议人共管,专款专用。后向农民工先行发放了15296225元工资,余款10003775元再根据农民工和材料款的情况予以支付。
2020年9月,李**鹏提起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异议人向李**鹏支付剩余清算款27472975.34元,该款包含异议人与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共同管理的10003775元。因法院判决异议人向李**鹏支付274729755.34元,因此共管账户的款项10003775元属于异议人所有。为此,2021年7月,异议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共管账户内的10003775元,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29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如公司及其新蔡分公司向异议人返还上述10003775元。异议人认为,上述款项系异议人所有,不属于振升租赁站与中如公司租赁合同交付案争议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振升租赁站与被告中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冀0981民初72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438000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250000元,共计6688000。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万元,剩余3188000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按时足额付清,原告可就本调解书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18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780元,共计479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983元。因中如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振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冀0981执1343号之三十执行裁定书,冻结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1×××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72943元。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中如公司收款收据、监管易客户身份核验单、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另查明,中如公司提交了驻马店中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中如公司交费回执、驻马店中院开庭传票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如公司已对(2021)豫1729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如公司及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账户内款项予以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2021)冀0981执1343号之三十执行裁定书,冻结中如公司新蔡分公司款项为627.2943万元,并非异议人所请求的927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有误,尚不能证明其要求解冻的上述款项与本院冻结的款项具有同一性。据中如公司提供的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3537号案件现在二审过程中,一审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异议人系上述案件款项的权利人,其并不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权益。综上,对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季国才
审判员 毕木华
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