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66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街道市民之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450245180。
负责人:孙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晴,女,汉族,1992年7月4日生,住新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盼盼,女,汉族,1998年1月3日生,住新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殷都区检察院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935222494。
负责人:袁刚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民,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城投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九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新蔡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晴、高盼盼,被告河南九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建筑材料(烟道)款为17342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烟道材料负责安装,完工验收后支付所有材料款。实施安装烟道工程地点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蔡县西湖家园项目部共计六栋楼的工程。原告按约定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质量型号)烟道建筑材料并实施安装验收完毕,且经过被告方对工程量进行财务核算,除在施工过程支付原告材料款8.5万元外,剩余部分建筑材料烟道款至今没有支付完毕。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新蔡城投公司辩称,1.新蔡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负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的义务;2.新蔡城投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和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也不应将城投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新蔡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九九公司辩称,1.经计算原告分包工程款292940元,现在我公司已实际支付297512元,超过原告工程款4572元;2.本案分包工程款争议,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不当操作,造成工伤事故,该争议款项系支付给受伤工人的医疗费,所有工程款支付款项均有财务支付凭证,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现象或者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请;如原告认为,工伤事故中其承担赔偿比例过高,可与我公司西湖家园项目部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九九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烟道材料并负责安装,完工验收后支付所有材料款。实施安装烟道工程地点为河南九九公司承建的新蔡县西湖家园项目。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烟道建筑材料并实施安装验收完毕,且经过被告方对工程量进行财务核算,总工程款为292940元。被告河南九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512元,剩余欠款被告河南九九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直接扣除支付给了第三人熊奎银(施工中受伤工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河南九九公司从向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9542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熊奎银,是否得到原告的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九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河南九九公司已经支付给其工程款共计197512元,但对被告河南九九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给第三人熊奎银的10万元受伤赔偿金,认为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不予认可,被告河南九九公司主张已电话征求原告***同意,得到了***的许可,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河南九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428元。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城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新蔡城投公司无合同关系,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建筑材料(烟道)款项95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