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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胜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3030号
原告天津胜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康居园9号楼5门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77989G。
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洋,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港西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02541N。
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岩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研,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胜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岩石、李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停车场场地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第三方机构决算为准,第三方由被告指定,有相关资质并与双方无关联的独立机构,工期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指定第三方决算,原告即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作出预算,预算造价为1113820元,为此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元。施工中,被告仅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余款10638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382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咨询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停车场场地硬化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及给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60000元,2015年8月17日已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余款410000元中1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2年,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又自行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咨询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停车场场地硬化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以第三方机构决算为准,第三方由被告指定,有相关资质并与双方无关联的独立机构,工期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施工完毕,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停车场场地可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总体工程款为460000元;2015年8月17日已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开具3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月31日前向原告电汇50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应开具的3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应电汇的50000元被告均未履行。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场地硬化工程作出预算,得出的预算造价为1113820元,为此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施工图预算书,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报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被告停车场场地硬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数额。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为46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预付款50000元及质保金1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因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16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预算,预算造价1113820元未经被告认可或确认,该造价预算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故对原告依据该造价预算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胜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2元,原告负担4855元,被告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洪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