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73号营业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E2UK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金建棠,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金建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犁机租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因华统***猪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犁机,双方约定租用费用按每小时280元计算。后原告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工作189.5小时,共计租金53000元,被告金继棠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取,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金建棠签字确认的华统牧业项目结算单,证明总的租金是53000元。 3、起诉状、(2021)浙07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处工地的工程是由***转包给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的。 4、租赁协议、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项目中的其他款项,由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授权给金建棠来签字确认的。 5、欧阳建平和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欧阳建平进入施工是和***确认过后进场的。 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协议,原告并不是在我们项目中施工的,我的项目是给金华金东区进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承包的,虽然原告来项目现场做,但是他和谁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我们不清楚。 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用大型推土机协议、打款记录,证明耕田的项目承包给金华金东区进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并且已经支付租金。 被告金建棠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华统牧业项目我参与管理的,我是属于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告的租赁时间是***记录的,最后我和原告做的结算,我签字的结算单我是认可的,但我是代表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的。 被告金建棠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2,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结算的的租金应该还包含另一项目的租金,关于证据3,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虽然起诉时其认为其从***处承包了华统牧业和华统丽农的两个项目,但***仅认可华统牧业的项目承包给了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证据4、5原告对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金华金东区进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是大型的是475型推土机,租原告的是小型的机器320型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华统***猪场工程,2019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的犁机,双方约定租用费用按每小时280元计算。原告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工作189.5小时,共计租金53000元,由被告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参与现场管理的金建棠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被告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余2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原告设备施工,租金已经由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建棠支付租金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