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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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5554号
原告:欧阳建平,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73号营业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建平与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犁机租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华统***猪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于原告犁机,双方约定租用费用按每小时280元计算,进场费用按实际次数计算。后原告从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23日,共计工作210小时,共计租金等费用62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取,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2020年1月24日***付给原告3万元事实是对的,但是这个钱是其他项目的工资或是承包费不清楚,汇给他不代表给他的。***承包的华统***猪场和**项目,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华统签合同的,实际上是***承包的。后来,***找班组施工,当时两个项目谁施工的不清楚,是和***发生关系。母猪场是***以被告的名义和***机械租赁公司承包签合同的,实际不是原告承包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统牧业有限公司、兰溪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瑞溪、永昌土方挖运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于2019年9月租用原告的犁机,双方约定了租用费按每小时280元计算,以及进场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23日,共计工作210小时,租金、进场费合计62000元,并由被告委托的参与现场管理的金建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股东***支付30000元,余32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3月,被告起诉***统牧业有限公司、兰溪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781民初1263号。被告在该案中诉称,***统牧业有限公司、兰溪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瑞溪、永昌两处土地土方挖运工程及瑞溪工地青苗工程承包给***,***又将两处工程转包给被告,且由被告施工完成。该案认定,***统牧业有限公司瑞溪地块项目由被告施工完成。***在该案调查时表示,兰溪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昌地块项目,***承接后找到***,***同意做,要求***把图纸给他,***就给了,后来***做了部分工程,剩下部分由***自己做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金建棠、***进行了调查。金建棠表示:案涉两项目由***转包给被告,其由被告负责人***叫去管理两项目,其和***帮***进行管理,原告帮被告做是事实,但***后来不认可承包给被告,不愿结账。***表示:其参与了案涉两项目的管理,其工资是***支付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设备施工,租金等费用已经由被告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结合相关事实,被告关于原告系与***发生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与***之间的结算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建平租金等费用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欧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何淑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