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14012号
上诉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名从、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用事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李名从支付工程款1188853.17元;2.众磊公司对公用事业局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李名从、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公用事业局有无欠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应由谁向李名从支付被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违背基本事实,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因而其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由公用事业局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235146.25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李名从支付工程款。1.公用事业局在庭审时承认欠付案涉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尚欠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无视庭审事实和案件证据。(1)公用事业局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虽然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付清,但属于不确定的款项,不应在本案直接付给原告”,公用事业局在此已经承认对案涉工程款还没有付清,在公用事业局承认没有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尚欠工程款未付”是错误的。且公用事业局答辩称未付款“属于不确定的款项”也是违背事实的,因为案涉工程已经出具结算书,案涉工程价值已是确定无疑的事实。(2)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在庭审均确认就案涉工程至目前为止已经支付工程款3385099.10元。而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4620245.35元。两者相减可以明确证明公用事业局拖欠案涉工程款共计1235146.25元。2.案涉工程已经在2015年6月9日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至此,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以“被告公用事业局和被告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就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从而判决公用事业局不用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是违法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且李名从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诉讼,公用事业局所欠付的工程款均已经达到支付条件。(2)至于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之间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公用事业局、众磊公司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是无效的,对实际施工人没有约束力。(3)公用事业局和众磊公司之间已经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否定了他们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现在公用事业局和众磊公司以他们之间的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拒付欠付工程款,完全是为了赖账,是缺乏诚信的表现。根据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72.2第(3)项之约定,公用事业局和众磊公司均主张因为增加工程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备案所以可以不用支付。但根据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为3043613.66元,而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620245.35元。意味着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为1576631.68元。按照公用事业局和众磊公司的合同约定,当公用事业局支付工程款到3043613.66元之后,就不应当再支付,因为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但事实是,公用事业局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就已经支付工程款3385099.10元。比合同价款超付了341485.44元。意味着公用事业局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在顺德区财税局备案的前提下也是可以支付增加工程工程款的。现在公用事业局以该约定为借口拒付欠付工程款,只能说明公用事业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用事业局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就已经支付了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其与众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纯属借口。(4)即使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约定了增加工程部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从2015年6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四年多,双方也于2018年1月3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范围包括了原约定的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视为双方对增加工程部分达成新的协议,予以确认,并解除双方原关于增加工程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完成结算至一审作出判决时也已经两年,即使按双方原约定需补充约定,也已经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恶意损害保联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3.公用事业局向实际施工人李名从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具备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在具备充分证据证明公用事业局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公用事业局不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完全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已经有充分且明确的证据证明公用事业局拖欠案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35146.25元。依据该法条规定,公用事业局有义务和责任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保联公司向李名从支付工程款违背案件事实,损害了保联公司和李名从的利益。1.案涉工程是保联公司从众磊公司处承接的,保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部分交给李名从具体施工,工程本来是正常进行的,保联公司与李名从以及众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清晰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众磊公司违背三方约定,中途私自向李名从出具委托书,导致李名从假借众磊公司名义胡乱施工、任意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因而出现就案涉工程产生系列的材料商追讨材料款的案件。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论是众磊公司还是李名从均不通知保联公司。李名从甚至以众磊公司的名义直接与公用事业局进行工程事务的交接。在此过程中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的众磊公司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就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众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对于李名从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的事实,公用事业局是明知的,因为工程后期,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均是由公用事业局直接交给李名从,导致工程款的支付因为李名从与众磊公司之间的矛盾迟迟无法履行必要的手续。对此,公用事业局也是存在责任的。现在公用事业局欠付工程款,且导致工程款至今未付的责任是因为公用事业局和众磊公司以及李名从的不作为造成的。事实上,保联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并非转包人,保联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绿化部分,李名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人行道部分,保联公司并未收取李名从的任何费用,真正的转包人是众磊公司,众磊公司单方擅自委托李名从作为项目负责人,但李名从并非众磊公司的员工。3.保联公司从众磊公司处共收取工程款2274162.38元,就案涉人行道工程项目向李名从支付了767320元,向案涉绿化工程项目支付了1506842.38元。保联公司已经将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在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没有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保联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李名从的工程款不用支付税费也不用支付管理费,不仅违法还违反了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约定,也背离正常人对税法的认识。1.保联公司与众磊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章第1条第(一)项约定,众磊公司需要收取案涉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公司管理费共计10%。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作为保联公司下属人行道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李名从,应当按照该条的约定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10%的费用,用于交税和必要的管理费用。不论李名从和保联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是否有效,李名从应当纳税是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从李名从的工程款中扣掉税费应当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不用扣除李名从应缴纳的税费是违法的。2.在案涉工程投标、工程施工管理方面不论是众磊公司还是保联公司均投入了人力、物力,且在工程完工后众磊公司或者是保联公司均要承担工程质量的质保责任等情况下,李名从支付工程管理费完全是正当的。因而,在计算李名从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其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按照10%的标准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四、关于利息问题。1.利息应当由公用事业局支付,因为正是公用事业局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李名从产生利息损失。而且公用事业局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在足以支付李名从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下,公用事业局仍然不予支付,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2.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李名从起诉之日计算,最早不能超过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时间2018年1月3日,因为在2018年1月3日案涉工程结算书未出具之前,案件当事人均不知道案涉工程的价款,因而无法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所以在此之前,李名从不可能存在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李名从答辩称,1.本案应由保联公司、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为违法转包、分包,转包人众磊公司,转包人的分包人为保联公司,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公用事业局明知众磊公司非法转包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3年后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承包人、转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收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案涉的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名从属认定事实错误。保联公司用虚构的与案外人吴某1的承包合同,主张绿化工程为案外人吴某1和保联公司共同施工,与李名从一审申请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以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保联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为该承包合同与法庭认定的借条的真实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相矛盾的,应当判定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名从,李名从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关于保联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税款的支付问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名从,相关的税费也是由李名从支付的,在一审中保联公司从来没有反驳李名从对相关税费缴纳的陈述,也没有提供自己支付相关税费的依据,包括保联公司所主张的吴某1施工的部分绿化工程的税费缴纳依据,综上,李名从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没有支持各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众磊公司答辩称,一、众磊公司并未拖欠保联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对李名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方合同均对付款时间作出详细约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首先,案涉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属于工程量增加,依据众磊公司与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82条,必须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核算,并会同顺德财税局、顺德建设市场管理站审议之后,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商定执行,超过50万元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顺德财税局备案。虽然2018年1月3日出具了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但市政工程必须经过层层审批,财政局批复才可以拨付工程款,因李名从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原件等资料取走,导致众磊公司与公用事业局不能签订补充协议,故增加部分工程款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众磊公司与保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付款记录,承包合同第三章第二、五点,第四章第1点,众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工程款的10%)后,余款3046589.19元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给保联公司。截至目前,众磊公司支付给保联公司的总金额(包含18元手续费)为3117560.6元,保联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公用事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众磊公司之后,众磊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等也按时将工程款付给保联公司,还多付一部分,多支付的部分不代表推翻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案涉工程款应扣除10%的税费和管理费,李名从应收工程款为1188853.17元。1.根据众磊公司与保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章第1点,众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工程款的10%)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保联公司。2.众磊公司有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案涉工程系众磊公司参与公用事业局的招投标中标所得,众磊公司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有与公用事业局进行接洽,在施工过程中,众磊公司有派遣项目经理驻工地监工,并由保联公司支付项目经理的补贴,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众磊公司有派技术人员参与验收等。根据公用事业局支付众磊公司、众磊公司支付给保联公司、众磊公司代李名从垫付款项的时间顺序可知,众磊公司一直有收取管理费和税费。3.基于前述可知,保联公司在支付给李名从的工程款中也一定会扣除该管理及税费(工程款的10%),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予以约定,但实际施工人李名从是明知的。三、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而保联公司与众磊公司没有就工程款应付时间予以书面约定,故应按照参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来确定应付款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给李名从。四、保联公司主张本案的转包分包关系已改变与事实不符,当初基于李名从与保联公司的关系,为了工程顺利施工、顺利向政府备案,故才向李名从出具委托书。实际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都是按合同约定进行,故各方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并没有变更。
被上诉人公用事业局答辩称,1.公用事业局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众磊公司在一审时均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未达到支付条件,李名从确认结算材料均由其持有,但经公用事业局多次通知其和众磊公司均未前来办理付款。2.本案李名从并未提起上诉,即代表其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项,二审中李名从提出有违一审判决的意见不应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是指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但本案李名从清楚公用事业局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是由于其与众磊公司不配合办理付款手续,保联公司没有要求公用事业局承担连带支付的权利。3.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李名从持有众磊公司授权书作为联络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公用事业局并不清楚转包分包的情况,4.众磊公司对外的所有分包转包均为违法违约行为,保联公司在自身违法的情况下,多次称公用事业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知错不改,不应被法律所纵容,综上,请求驳回保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名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向李名从支付工程款2000391.5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654174.73元及支付以2000391.55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向李名从支付违约金200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公用事业局将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众磊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043613.66元。
众磊公司与保联公司(原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众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保联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3043613.66元,最终结算按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批复工程款拨付为准。
保联公司与吴某1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215753.01元,保联公司与吴某1共同负责上述工程中的绿化部分施工项目义务,各享有该绿化工程结算价50%的工程款。保联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李名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月3日,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在《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的合同价为3043613.66元,结算价为4620245.35元,其中绿化工程的合同价为1215753.01元、结算价为1509610.47元,人行道工程的合同价为1827860.65元、结算价为3110634.88元。
李名从认为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保联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李名从遂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众磊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名从在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作为众磊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有关该工程的业务。
另查,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公用事业局向众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85099.1元,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众磊公司向保联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17560.6元,其中包括保联公司直接收取的2274162.38元,众磊公司代垫王某1662404.27元(按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义务的石材款587188.3元、违约金为65996.01元、诉讼费及财保费9221.96元)、代垫刘某1石材款111407.43元、2017年5月16日吴某1石材款69586.52元。
保联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李名从转账支付200000元,同一天向李名从支付两笔现金分别为134400元及265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李名从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李名从转账支付90000元,上述五笔共计向李名从支付工程款739400元。另外,保联公司向李名从施工的人行道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余某1支付10000元,向何某1支付17920元,两笔共计27920元。
再查,李名从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申明书》一份,内容如下:“1.申明人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顺德大良********人行道项目,申明人作为承包人,申明人自行承担所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损失或不利,承包人将予以无条件赔偿。2.上述工程现已完工,目前处于结算阶段,申明人将自行负责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完成。3.因申明人目前拖欠相关工人工资总额壹拾贰万元尚未结清,特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予以代垫,并同意相关方在日后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包含利息),如不足以抵扣的,申明人予以偿还。4.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项后,可按照5%的标准计算利息,申明人对此予以确认。5.申明人以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相关公司名义对外拖欠的其他款项,申明人保证自行结算清理,导致相关公司损失的,申明人将无条件赔偿。对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相关公司因此所垫付或对外支出、承担的费用,视为申明人对上述公司的欠款,同意按照5%的标准计算利息,公司有权直接抵扣或追偿。公司支出的相关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等,申明人亦同意承担。6.因与申明人发生争议的,申明人同意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李名从于2017年3月7日向保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我方(本人李名从)承包贵公司顺德区大良********等三条人行道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在施工过程以下供应商向本项目提供了材料、机械台班租赁的服务,现委托贵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到供应商账户。本人承诺:支付完这部分款项后本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款项对外全部付清,不再有关于本工程对外的欠款欠薪。(以下款项贵公司支付后在李名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序号
姓名
内容
金额(元)
账号
签名确认
1
余某1
挖机、打炮、石粉、拖车费
10000
账户:余某1
账户:622***145**********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良支行
余某1
2
杜某1
石材
69586.52
账户:端州区**石材销售部
账户:944********078*116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支行
杜某1
3
何某1
粗砂、石粉、石费
17920
账户:顺德区大良何某1建材经营部
账户:444********003124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
何某1
小计
97506.52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李名从与保联公司虽未就本案工程签订正式建设工程合同,但从本案证据显示,保联公司将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李名从,故可认定李名从与保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达成了具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从庭审陈述及举证显示,李名从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众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众磊公司与李名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众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李名从诉请众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用事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公用事业局向众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85099.1元,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公用事业局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故李名从诉请公用事业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李名从与保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保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首先,李名从虽主张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亦由其施工完成,但李名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李名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名从与保联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按《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计算工程款,因此李名从所施工的人行道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110634.88元。再次,保联公司向李名从支付了工程款739400元,李名从虽抗辩称保联公司并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李名从支付两笔现金134400元及265000元,但李名从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李名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保联公司代李名从向人行道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27920元,通过众磊公司代李名从向人行道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843398.22元(662404.27元+111407.43元+69586.52元)。综上,李名从施工的工程总量为3110634.88元,扣除保联公司已支付739400元以及代垫的871318.22元(843398.22元+27920元),保联公司尚欠李名从工程款1499916.66元(3110634.88元-739400元-871318.22元),故李名从主张保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916.66元的诉请,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1.公用事业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众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公用事业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保联公司将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李名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名从与保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李名从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知,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名从对一审法院未判决发包人公用事业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没有提起上诉,此其一;其二,经核查公用事业局与众磊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公用事业局、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截止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公用事业局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并据此未判令公用事业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众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基于前述,众磊公司与李名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众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保联公司上诉主张众磊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联公司上诉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众磊公司违背双方约定,中途私自向李名从出具委托书,擅自变更三方关系,案涉工程实际已变更为由众磊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名从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李名从与保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保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李名从与保联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按《顺德区大良********等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计算出的工程款3110634.88元,扣减保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垫款项,最终计算出保联公司尚欠李名从工程款1499916.6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保联公司上述主张根据其与众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章第1条第(一)项之约定,众磊公司需收取案涉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公司管理费共计10%,故李名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该条的约定,在其所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10%的费用。因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保联公司与众磊公司,李名从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内容对李名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保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名从之间对相关税费及费用的数额及比例进行扣除作出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之约定,且李名从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保联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考虑李名从已将案涉建设工程交付给保联公司,并结合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日期之事实,判令保联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李名从已将案涉建设工程交付给保联公司,保联公司已实际受益李名从案涉建设工程的成果,李名从主张保联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9日,故保联公司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名从主张保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李名从与保联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李名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名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名从主张保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保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名从支付工程款149991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99916.6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名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4636.84元(李名从已预交),由李名从负担13636.84元,由保联公司负担2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95元,由上诉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黄玉凤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