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8433号
原告:**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部位: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735939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新城区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68864941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南源东路**深业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1467501B。
法定代表人:李奕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与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第三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7月9日、8月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众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保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第二、三、四次开庭,原告**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9日共同向本院申请扣除30天的审理期限用于协商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391.5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654174.73元及支付以2000391.55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众磊公司参与被告公用事业局顺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投标并中标,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被告众磊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实际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众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众磊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本工程业务。被告众磊公司后又与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二次发包给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任何施工业务。被告众磊公司以此为由通过金联公司及案外人汕头市安平建设公司账户向原告转付过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独自完成,工程合同总价合同定为3043613.66元。原告实际承包后,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从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公用事业局向被告众磊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85099.10元。被告众磊公司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多方组织资金进行垫付,但无法全额支付供应商、工人的各类资金需求。在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中发生至少6起诉讼、仲裁案件要求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众磊公司向上述当事人清偿,被告众磊公司关联的保联公司要求原告写下***(2017年3月7日),承诺材料款、人工费全部付清才同意支付上述案件款项给供应商及工人。工程实际峻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又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一份《单位工程质疑竣工验收记录(补充)》。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公用事业局只支付被告众磊公司工程款288152.92元+807135.57元=1095288.49元。直至2018年1月3日,案涉工程结算书才出具,结算价为4620245.35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00391.55元,从工程竣工结束日至起诉日,时间长达6年半未付清。原告为完成工程拖欠多方债务,负债累累,已无力再承包工程,现只能打工帮人管理工地。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应责令两被告承担额外的违约金比例为未付金额2000391.55元的10%即200039元以弥补原告损失。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第三人保联公司与被告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众磊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被告众磊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系第三人保联公司。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众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众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之后,就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保联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纵然在涉案工程被告众磊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只有保联公司有权追究,本案原告无权起诉,不是适格原告。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联公司发给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书》及原告给保联公司出具的《***》,原告明知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保联公司,根据被告众磊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原告明确承认向保联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而在本案诉讼中**从撇开保联公司,单独起诉被告众磊公司及被告公用事业局,存在主观恶意。原告与保联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内部自行解决,不能起诉被告众磊公司及被告公用事业局。3.据了解,保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双方互负有债务,到底谁欠谁钱,欠多少钱,一直未能明确。本案中,保联公司是否拖欠**从工程款未付,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因被告众磊公司并非当事人,并不了解他们对账结算的情况,具体的情况保联公司更为了解,被告众磊公司也向贵院提起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同意。二、退一万步,从表面证据看,被告众磊公司将涉案工程道路和绿化工程分包给保联公司,保联公司又将道路工程分包原告,对原告来说,被告众磊公司是发包人,保联公司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众磊公司也只对其欠付保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1.根据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记录,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043613.66元。截止目前,公用事业局已付3385099.1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82条,必须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核算,并会同顺德财税局、顺德建设市场管理站审议之后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商定执行,超过50万元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顺德财税局备案。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并编制结算书,结算书必须报区财税局审核、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备案,经备案后的结算书为工程结算的支付依据。虽然2018年1月3日出具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但市政工程必须经过层层审批,财政局批复才可以拨付工程款,增加部分工程款现未达到支付条件。2.根据被告众磊公司与保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付款记录,该合同第三章第二、五点及第四章第1点,被告众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工程款的10%)后,余款3046589.19元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给保联公司。截至目前,被告众磊公司支付给保联公司的总金额为3117542.6元,其中包含2015年4月10日代垫石材款662406.27元、2017年3月23日代垫劳务费111407.43元。公用事业局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付款给被告众磊公司后,被告众磊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等也按时将工程款付给保联公司,还多付了一部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众磊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众磊公司支付违约金。2.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章第五点第5项,不论在工程施工的任何阶段,在业主方未向甲方拨付工程款或资金未到甲方账户的情况下,甲方延期付款不属于违约,乙方不得追究甲方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众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众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众磊公司发包给保联公司,保联公司分包给原告,被告众磊公司与保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承包人限定的义务,即被告众磊公司依据合同对保联公司的抗辩理由,效果应当及于原告。3.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82条及《工程承包合同》第三章第二、五点,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用事业局辩称,1.被告公用事业局并非适合的被告,被告公用事业局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情况。2.涉案工程由被告公用事业局在2012年底通过交易中心招投标的形式发包,被告众磊公司为中标单位,涉案工程由被告众磊公司承建。被告众磊公司未经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同意分包,且与原告、第三人保联公司串通,恶意隐瞒分包的事实。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众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29、66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与他人的分包行为无效、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3.根据(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2017)粤0606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为被告众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若被告众磊公司确实拖欠原告的相关款项,亦属其双方内部事宜,被告公用事业局不清楚,也与被告公用事业局无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同时根据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公用事业局可以追究被告众磊公司违约责任及损失。因此虽然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付清,但属于不确定的款项,不应在本案直接支付给原告。5.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众磊公司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轻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综上,对于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及第三人保联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公用事业局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用事业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联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众磊公司转包给第三人保联公司施工,而非原告所称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原告。2.案涉工程分为两个项目,一个是人行道项目,另一个是绿化改造项目,人行道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绿化改造项目是由第三人保联公司与案外人**新合作施工,而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显示该两个项目分开结算。3.第三人保联公司在被告众磊公司处共收取工程款2274162.38元,支付原告人行道工程款739400元,向原告的人行道项目材料供应商***与***支付材料款27920元,共计767320元,剩余的工程款1506842.38元是绿化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其中支付给案外人**新8107**.65元,按照结算价就绿化改造部分工程款被告众磊公司欠付2968.09元。4.被告公用事业局就涉案工程根据结算价欠付1235146.25元。5.根据原告在第三人保联公司处所获得的工程款以及第三人保联公司与被告众磊公司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案涉材料款再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费,按照第三人保联公司计算的结果是原告还有工程款1188853.17元。6.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擅自添加原告的签字,而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原件就是第三人保联公司与被告众磊公司持有的原件并无原告的签名,第三人保联公司认为原告篡改了证据。7.原告向第三人保联公司出具的***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是从第三人保联公司处承包的,而且其承包的只是案涉工程的人行道项目,不包含绿化改造项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是没有证据证明与法律依据,第三人保联公司根据被告众磊公司的合同,所收取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用事业局并没有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保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众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原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顺德***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第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原件、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各一份,以及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会议纪要原件六份、竣工图原件五份,被告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第三人保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众磊公司举证的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打印件三份、支付业务平台往来凭证复印件两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及被告公用事业局、第三人保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用事业局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众磊公司、第三人保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顺德***新城区民安路北段第三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建行客户回单原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顺德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原件三份,原告及被告众磊公司、被告公用事业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由被告众磊公司出具,被告众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系在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形成的,第三人保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复印件,该证据系在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形成的,被告众磊公司、第三人保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证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译本,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举证的原告总收款统计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或第三人保联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举证的呈祥路增加绿化种植结算书及证据***的证言,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众磊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众磊公司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被告众磊公司及第三人保联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与被告众磊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及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且被告众磊公司及第三人保联公司均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众磊公司举证的***及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该证据由原告本人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众磊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打印件八份、工程款支付单五份、广州银行网银交易手续费回单两份、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三份、业务委托书三份、支票存根五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1.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内部合作协议书,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众磊公司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被告众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收据、顺德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款单、建行取款凭条、***复印件、收款收据、确认书,该证据由原告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第三人保联公司举证的结算书、收据民安路三条道路绿化增加部分付款明细表,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公用事业局将顺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众磊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043613.66元。
被告众磊公司与第三人保联公司(原为金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众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保联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3043613.66元,最终结算按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批复工程款拨付为准。
第三人保联公司与**新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215753.01元,第三人保联公司与**新共同负责上述工程中的绿化部分施工项目义务,各享有该绿化工程结算价50%的工程款。第三人保联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月3日,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在《顺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的合同价为3043613.66元,结算价为4620245.35元,其中绿化工程的合同价为1215753.01元、结算价为1509610.47元,人行道工程的合同价为1827860.65元、结算价为3110634.88元。
原告认为被告众磊公司、公用事业局、第三人保联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众磊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顺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作为被告众磊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有关该工程的业务。
另查,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公用事业局向被告众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85099.1元,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众磊公司向第三人保联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17560.6元,其中包括第三人保联公司直接收取的2274162.38元,被告众磊公司代垫***662404.27元(按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义务的石材款587188.3元、违约金为65996.01元、诉讼费及财保费9221.96元)、代垫***石材款111407.43元、2017年5月16日**新石材款69586.52元。
第三人保联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同一天向原告支付两笔现金分别为134400元及265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上述五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400元。另外,第三人保联公司向原告施工的人行道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10000元,向***支付17920元,两笔共计27920元。
再查,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一份,内容如下:“1.***向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顺德大良新城区民安路北段人行道项目,***作为承包人,***自行承担所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与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损失或不利,承包人将予以无条件赔偿。2.上述工程现已完工,目前处于结算阶段,***将自行负责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完成。3.因***目前拖欠相关工人工资总额壹拾贰万元尚未结清,特向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予以代垫,并同意相关方在日后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包含利息),如不足以抵扣的,***予以偿还。4.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项后,可按照5%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此予以确认。5.***以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相关公司名义对外拖欠的其他款项,***保证自行结算清理,导致相关公司损失的,***将无条件赔偿。对于广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相关公司因此所垫付或对外支出、承担的费用,视为***对上述公司的欠款,同意按照5%的标准计算利息,公司有权直接抵扣或追偿。公司支出的相关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等,***亦同意承担。6.因与***发生争议的,***同意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第三人保联公司出具《***》,内容如下:我方(本人**从)承包贵公司顺德区条人行道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在施工过程以下供应商向本项目提供了材料、机械台班租赁的服务,现委托贵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到供应商账户。本人承诺:支付完这部分款项后本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款项对外全部付清,不再有关于本工程对外的欠款欠薪。(以下款项贵公司支付后在**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序号
姓名
内容
金额(元)
账号
签名确认
1
***
挖机、打炮、石粉、拖车费
10000
账户:***
账户:62284814594********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良支行
***
2
***
石材
69586.52
账户:端州富锋石材销售部
账户:9440070100********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信安支行
***
3
***
粗砂、石粉、石费
17920
账户:顺德******建材经营部
账户:444963010********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
***
小计
97506.52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虽未就本案工程签订正式建设工程合同,但从本案证据显示,第三人保联公司将顺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达成了具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从庭审陈述及举证显示,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众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众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众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众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公用事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公用事业局向被告众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85099.1元,被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众磊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公用事业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保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人保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首先,原告虽主**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亦由其施工完成,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按《顺德区条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计算工程款,因此原告所施工的人行道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110634.88元。再次,第三人保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39400元,原告虽抗辩称第三人保联公司并未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两笔现金134400元及26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第三人保联公司代原告向人行道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27920元,通过被告众磊公司代原告向人行道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843398.22元(662404.27元+111407.43元+69586.52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3110634.88元,扣除第三人保联公司已支付739400元以及代垫的871318.22元(843398.22元+27920元),第三人保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99916.66元(3110634.88元-739400元-871318.22元),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保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916.66元的诉请,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将案涉建设工程交付给第三人保联公司,第三人保联公司已实际受益原告案涉建设工程的成果,原告主张第三人保联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9日,故第三人保联公司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保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与第三人保联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保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支付工程款149991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99916.6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463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从负担13636.84元,由第三人广东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霈 锋
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