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

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0205民初931号
原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为《宝钢特钢韶关有限公司新建2#辊底式退火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MTG0-AZDCF034),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原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乙方)。该施工承包合同第15条争议解决第15.1款约定:“凡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则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仲裁。”根据该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是提交被告注册所在地仲裁,而被告的注册经营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鉴于武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为地域管辖的一种情形,本案原、被告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审理,故不实行专属管辖,且该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条款,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902元,不需交纳,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方志恒 人民陪审员  冯汉英
法官 助理  廖 颖 书 记 员  赖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