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4042号
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李炜,被告河北冶金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白世成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均系加热炉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中炉窑设备安装需取得特种监察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原告不具备相应的炉窑设备安装资质,也不属于劳务作业公司,故该份《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案涉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进行移交,但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就具体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相关的款项支付进度可参照该协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1939700元减去已付款部分,主张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分包协议书》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工程款应支付至80%,以合同暂定价1939700元计算80%即为15517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令志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款,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给孔令志个人的款项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是否构成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证明其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孔令志的请款申请、孔令志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各笔款项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孔令志作为原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分包协议书》授予了孔令志“与甲方工作联系,签署相关文件”的权限,《委托书》授予了孔令志长期办理收款的权限,故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基于孔令志申请向孔令志或其指令的人员、单位支付的相关款项构成对原告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孔令志的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65955.15元(755000元+87000元+55180元+818350.5元+150424.65元)。原告主张孔令志无权代表原告公司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暂定价的80%,剩余的款项须待工程验收并最终结算后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50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其要求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4日,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龙腾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由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负责高速端板生产线加热炉EPC总承包,供货范围包括技术协议上设备的设计、制造、组装、试验、涂漆、防护、备品备件、检验等。
2020年6月24日,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就龙腾特钢100t/h加热炉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以附件1《工程量清单及价格组成》包含的工程范围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此范围内所有相关安装内容;乙方负责甲方界定的所有施工承包内容的施工安装(改造、检修、安装、耐材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管道制作安装、除锈、涂装、电器仪表安装)、单机调试、无负荷联动调试(包括协助开车);乙方协助甲方联机调试、热负荷试车、功能考核等;乙方负责施工机械进出场、坑内降水、场内排水、施工临时道路及临时水电线管的架设安装、水电计量、设备接货及二次运输、设备预制及二次运输、环境保护、雨季和冬季施工措施、大件设备吊装措施、将拆除的设备或材料运到业主指定地点等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地点为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绝对工期90天,从2020年6月29日开始,到2020年10月15日热负荷试车。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总价3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后30日内按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作量(设计文件理论净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合同20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进度款50%,热负荷试车1个月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热负荷试车款,工程验收款10%,质保金10%,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且一年内无施工质量问题出现,无息结清质保金。”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将其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交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2020年9月7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工作内容、付款节点及比例均与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一致。《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乙方包人工、辅材、施工机具、劳保、保险、住宿、水电费、税金等完成工程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约定的分包费用为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应得劳务费为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技术交底要求的,经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中的相应单价,暂估总价为1939700元。乙方指派孔令志为工地现场带班,负责组织施工并与甲方进行工作联系,签署相关文件。若乙方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进度款中代扣应付工人工资费用,直接代付给工人。
2021年2月1日,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将加热炉设备安装工程向建设单位进行了移交,并作为设计单位在《工程施工总结》上盖章,孔令志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龙腾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加热炉EPC总承包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结论为合格。但建设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2月3日在该《工程施工总结》写明“以上设备安装完成,尚未进行高负荷下性能考核”。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未最终结算。
另查明:孔令志系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前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分包关系,孔令志担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月1日,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孔令志(×××)到贵公司办理所有与公司合同的收款事宜,若有此出现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委托长期有效。”该《委托书》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确认。
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55000元。
2020年12月17日,孔令志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了《备用金申请》,载明“欠常熟五金材料款5227、房费5500、买防爆阀法兰DN450、DN300铝板约需2000、采购平台材料约需要4700,后期生活费(5天)需要3000”。同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孔令志转账支付了“备用金”2万元。2020年12月28日,孔令志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了《资金申请》,载明“工程已接近尾声,现急需如下资金,天津金宏瑞无力进行下去。1、…伤费用15000,2.保温买材料、保温…需支付35000,3、将其截止11月底需要27105(不含税)含13%需要30628,4、房租7000,5、买400kg高温油漆需要9600,6、王树的工伤后期治疗需要5000,7、韩茜茜、韩理想走时,由张松松垫付20000,8、备用金20000。合计约14万”。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转账给孔令志47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孔令志20000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孔令志支付共计87000元。
2020年12月15日,孔令志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申请,载明:“龙腾加热炉项目已收尾,现有工人需要撤厂,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特申请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具体名单见附表,合计70973元,汽化管道无损检测费用合计15785元。另外…汽车吊在5m平台…整好二个月,…超出2个月,不够费用日结费用1200元/日台班,现住吊车平台已不用,望领导把吊车费用批复,这样可以节省费用。吊车费用合计65780-10000=55180”。同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孔令志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刘延国等7名工人账户中转账支付共计70973元,备注用途为“代付劳务费”。2020年12月17日,孔令志出具《吊车打款情况说明》,说明了吊车费的组成并要求款项55180元打至王催的具体银行账号,同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王催的该账户转账了55180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
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在工程名称均为江苏龙腾特钢滚动体公司110t/h加热炉工程的1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孔令志作为工程负责人签字捺印,施工队长王宗江等人签字捺印,其中2021年1月5日、1月12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附有孔令志书写的垫付申请。《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列明了工资月份、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电话、工日/元、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饭费、支款、路费、实发工资、领用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上述1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表上载明的农民工账户转账了共计747377.5元,每笔转账备注用途均为“代付劳务费”,至此,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818350.5元(70973元+747377.5元)。
2020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孔令志申请向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150424.65元。
庭审中,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孔令志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明确其全权处理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有事务,孔令志与我公司达成的任何意向均代表原告。2020年12月15日第一次出现员工堵门事件,为了稳定人员情绪和工程顺利完工,我公司决定由孔令志根据员工实际出勤和工资标准编制工资表,由各员工和孔令志签字确认,并采集每个人的信息和银行卡号,由我公司财务代发;12月21日再次发生堵门事件,同样采取上次的办法进行工资代发;为保稳定和工程顺利完工此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方进行代付;2021年1月15日加热炉投入试运行,2月1日孔令志办理事务移交和工程资料移交;3月18日建设方提出保温整改项,4月7日完成整改。目前总包单位还没有竣工验收。
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合同暂定价1939700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841196元,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504元。庭审中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收款明细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原告表示:孔令志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玲玲系夫妻关系,目前婚姻稳定,但是孔令志不配合原告公司。被告一前期工程款755000元是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对该部分付款予以认可,但按惯例被告应将后续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孔令志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申请付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不予认可。从孔令志的账户明细可看出,原告将从被告处获得的合同款打给了孔令志,孔令志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与被告一的证据有部分重合。
2021年6月23日本院组织听证,孔令志到庭对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并说明了各垫付款的用途。
驳回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0元,由原告天津金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