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院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钢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热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2.判令西昌钢钒公司向南方热工公司支付《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款项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昌钢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南方热工公司与西昌钢钒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西昌钢钒公司向南方热工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合同款500000.00元。后南方热工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但第三方作为持票人未获得兑付并据此起诉南方热工公司,南方热工公司向第三方支付500000.00元后以合同纠纷起诉西昌钢钒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西昌钢钒公司向南方热工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已完成了合同款的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了南方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方热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西昌钢钒公司向南方热工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等同于付款义务完成,并据此驳回南方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南方热工公司受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取得了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并没有取得票据对应金额。现因西昌钢钒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南方热工公司没有取得票据对应金额,故西昌钢钒公司没有完成款项支付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未能获得兑付金额。由此可见西昌钢钒公司虽然将票面金额5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南方热工公司,但汇票本身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只有在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南方热工公司才能取得票据载明的金额。相反,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则南方热工公司并未取得票据所载金额。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但在此情况下依然认定西昌钢钒公司己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这对南方热工公司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南方热工公司有权依据与西昌钢钒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向西昌钢钒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并非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大篇幅论述南方热工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方热工公司本是基于合同关系向西昌钢钒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未基于票据追索权向西昌钢钒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非限制热工公司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亦未排斥南方热工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因为西昌钢钒公司用以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导致付款目的没有实现,故西昌钢钒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南方热工公司当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西昌钢钒公司主张合同之债。这是南方热工公司行使自主选择民事救济途径的权利。一审法院强行将南方热工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与票据追索权混淆在一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有关票据追索权的规定驳回南方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可知,即使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期间而消灭,但不影响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及其他合同相关方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综上,本案中,西昌钢钒公司虽向南方热工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但在案涉汇票实际上已无法兑付而成为废纸的情况下,西昌钢钒公司实质上并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仍欠付案涉汇票所对应的500000.00元合同款项。一审法院仅以西昌钢钒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汇票即认定西昌钢钒公司己经完成案涉合同付款义务,显然并未理解票据的经济含义,更忽视了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实际权益的保护,所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判决明显不公。南方热工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南方热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西昌钢钒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是合同纠纷,应该是票据纠纷。根据南方热工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以及上诉状,因案涉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南方热工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而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债权,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南方热工公司在清偿案外人货款后向票据的背书人之一(即我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二、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南方热工公司提供的《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该约定为双方正式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南方热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金额500000.00元。该项支付符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要求,汇票的形式及背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案涉票据已过票据时效,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根据南方热工公司提供的票据信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0月9日,南方热工公司起诉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同时,南方热工公司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持票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即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承兑。综上,在2018年10月9日,已经构成票据上的拒绝承兑。持票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提起追索,持票人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已经过去了三十二个月之久,已远远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间。所以,南方热工公司应当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益,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权益。四、从权益的维护及立法的初衷来讲,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失效,应当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票据权利过期失效后,假设持票人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向西昌钢钒公司主张权利,法院还判决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由西昌钢钒公司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票据流通过程相对复杂,为维护交易的稳定,保证票据正常流通,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反而在超过时效之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这样将导致《票据法》的存在没有意义,将使得本来已经完成的交易要重新来过,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而且法律也规定持票人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之后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因为本来出票人就应当支付该笔款项。法律已经给予了持票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其怠于行使,致使该票据权利最终不能实现,应当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南方热工公司陈述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持票人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南方热工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方热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昌钢钒公司支付南方热工公司《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款项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7800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昌钢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本案南方热工公司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西昌钢钒公司,后于2021年2月13日书面申请撤诉,西昌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5月12日南方热工公司再次起诉,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向南方热工公司核实,南方热工公司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方热工公司现公司名称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其公司曾用名有:中冶南方(武汉)威仕热工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业炉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南方热工公司、西昌钢钒公司签订《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809700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西昌钢钒公司向南方热工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金额为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价款。背书转让日期2017年11月22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9日,能否转让标注为可转让,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南方热工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南方热工公司,要求判决其向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该院判决南方热工公司败诉,需支付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0元。南方热工公司未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向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建设工程已竣工,经庭审确认,南方热工公司、西昌钢钒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西昌钢钒公司使用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南方热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00.00元是否完成了此部分合同应付价款的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第Ⅲ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八章付款8.2.1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西昌钢钒公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南方热工公司付款500000.00元,南方热工公司接受了汇票票据,西昌钢钒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争议的500000.00元合同应付款金额的付款义务,西昌钢钒公司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价款后,南方热工公司如果作为票据持有人应享有的权利为向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但上述权利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且应当具备持票人身份。本案中,南方热工公司不具备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因其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现该票据的最后一手的持有人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案涉票据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享有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法定期限内的票据追索权,本案南方热工公司若被票据追索,其才享有再次的票据追索权,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南方热工公司先是以票据追索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又以西昌钢钒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付款义务为由起诉,两次诉讼标的相同、内容一致、争议焦点一致。南方热工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仅需审查西昌钢钒公司是否完成付款义务即可,本案中西昌钢钒公司付款方式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西昌钢钒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争议500000.00元合同价款的付款义务。南方热工公司已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现不具备持票人身份,至于其被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并败诉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评判。南方热工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南方热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方热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00元,减半后计收4790.00,由南方热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方热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所收南方热工公司票据的情况说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案外人就案涉汇票向承兑人***化财务公司发起过兑付申请,拒绝兑付的客观事实。
西昌钢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不能承兑的原因不明确;持票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对于不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不具有意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西昌钢钒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昌钢钒公司应否支付南方热工公司《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款项500000.00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西昌钢钒公司应否支付南方热工公司合同款项500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西昌钢钒公司与南方热工公司签订的《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809700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西昌钢钒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方热工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金额为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价款。之后,南方热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因未获得兑付并据此起诉南方热工公司,南方热工公司依据判决结果向案外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0元。由于西昌钢钒公司向南方热工公司支付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汇票是其清偿合同债务的一种方式。据此可以认定西昌钢钒公司支付南方热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500000.00元。故一审法院以西昌钢钒公司的付款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认定西昌钢钒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价款的付款义务,对南方热工公司要求西昌钢钒公司支付其《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款项5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方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00元,由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