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076号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院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82157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WN9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工(武汉)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钢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工(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款项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7800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809.7万元,被告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支付前述合同项下款项为由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将案涉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于汇票到期日期即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案外人遂起诉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鄂019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5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该笔款项。因案涉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所以被告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履行50万元的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昌钢钒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是合同纠纷,应该是票据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因案涉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原告在清偿案外人货款后向票据的本书人之一(即我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金额50万元。该项支付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要求,汇票的背书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案涉票据已过票据时效,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信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持票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即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承兑。综上,在2018年10月9日已经构成票据法上的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以及《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持票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提起追索,持票人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已经过去了三十二个月之久,已远远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原告应当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权益,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权益。四、从权益的保护及立法的初衷来讲,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失效,应当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票据权利过期失效之后,假设持票人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向被告主***,法院还判决将其怠于行使权力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票据流通过程相对复杂,为维护交易的稳定,保证票据正常流通,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反而在超过时效之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这样将导致《票据法》存在没有意义,将使得本来已经完成的交易要重新来过,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而且法律也规定持票人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之后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因为本来出票人就应当支付该笔款项。法律已经给予了持票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其怠于行使,致使该票据权利最终不能实现,应当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合同法》、《票据法》相关规定,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持票人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2日本案原告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后于2021年2月13日书面申请撤诉,西昌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核实,原告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现公司名称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其公司曾用名有:中冶南方(武汉)威仕热工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业炉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809.7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价款。背书转让日期2017年11月22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9日,能否转让标注为可转让,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热工(武汉)公司,要求判决其向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万元。2020年10月16日该院判决热工(武汉)公司败诉,需支付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热工(武汉)公司未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向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建设工程已竣工,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6025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是否完成了此部分合同应付价款的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第Ⅲ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八章付款8.2.1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50万,原告接受了汇票票据,被告已经履行了本案争议的50万元合同应付款金额的付款义务,被告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价款后,原告如果作为票据持有人应有享有的权利为向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但上述权利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且应当具备持票人身份。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因其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现该票据的最后一手的持有人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案涉票据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享有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法定期限内的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若被票据追索,其才享有再次的票据追索权,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形。
原告先是以票据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又以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付款义务为由起诉,两次诉讼标的相同、内容一致、争议焦点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仅需审查被告是否完成付款义务即可,本案中被告付款方式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案涉争议50万元合同价款的付款义务。原告已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现不具备持票人身份,至于其被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并败诉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评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00元,减半后计收4790.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应递交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1、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攀钢(西昌)2030mm冷轧工程No.1和No.2连退机组立式退火炉设备总成套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的履行已达到约定的支付100%合同价款的条件;2、被告2017年以背书转让以案涉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款项,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绝兑付。
3、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92民初3998号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各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1、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以支付货款,案涉汇票实际无法兑付,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50万元;2、案涉汇票承兑人拒绝向案外人付款,案外人起诉原告,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案外人付款50万元。
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了本案应当是票决纠纷,就是因为50万无法兑付而产生的争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决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