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

吉安平行商道服务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13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平行商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井冈山综合大市场兴华路C北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平行商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平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武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平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吉安平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既不是平常的民间借贷,也不是合同借款纠纷。本案为破产案件,有第三方认定,中冶南方武汉公司欠款是经过司法认定以及相关第三方专业审计的,吉安平行公司提交的《凭证5张》、《审计报告》、《裁定书》、《决定书》、《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都有管理人或法院签章。二、吉安平行公司证据除了来源于生效司法文书以外,还有管理人签章的票据及已抵扣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1.本案基础债权来源于破产案件,本案证据是由司法授权的中立和专业第三方进行审计的数据,并由管理人盖章确认,所有“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在法院监督下进行裁定和司法拍卖,该公权因生效司法文书不允许质疑。2.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证据来自于破产案审计,具有高度盖然性和推定性。3.回到本案。①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主要过程。②破产案中的《记账凭证》皆来于被法院授权的管理人核定和审核,由专业会计事务所进行认定,盖有破产管理人印章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脱离了其企业内部记账凭证的属性。③增值税发票上有备注合同编号,该合同编号与收据上面的预付款合同编号一致,增值税发票可以成为本案的一种简约合同形式。④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正式合同,但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⑤若中冶南方武汉公司无法解释抵扣或对本案中发票真实性无法质疑时,就能推定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⑥《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名称、型号、数量,还标明单价和金额,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4.吉安平行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中冶南方武汉公司若主张不欠款,应当提交更具有还款性质的转帐凭证、转帐收条等。三、关于本案中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1.本案是因破产引起的债权债务,破产法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的民商法。2.《审计报告》属于企业破产后的特别审计,具有专项的目的性,且有司法***、公正性和合法性。3.《审计报告》是由人民法院用《决定书》的司法形式,指派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专业性质的第三人,对破产案进行的全方位审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法定性。4.《审计报告》债务金额及名称(项目)一一对应,审计报告的组成人员得到人民法院用《裁定书》和《决定书》的方法固定,该债权债务在法院备案,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司法处置。5.审计报告抬头是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因此其统计的债权债务数据可信。四、和中冶南方武汉公司的证据相比,吉安平行公司证据力较强,效力更大。 中冶南方武汉公司辩称,本案权利基础来源于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吉安平行公司通过购买债权向中冶南方武汉公司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债权来自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该债权合法有效,而吉安平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债权的客观事实基础,其所谓的债权转让方也未参与庭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中冶南方武汉公司享有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平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南方武汉公司给***平行公司款项40000元;2.诉讼费由中冶南方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市龙城涂料有限公司以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丰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1月22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常州市龙城涂料有限公司对江阴丰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1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为江阴丰达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7日,无锡恒元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锡恒特审字(2019)第361号《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对江阴丰达公司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了审计。 后江阴丰达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5月5日10:00至2022年5月6日10:00通过阿里拍卖平台对“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类账款债权”项目进行司法拍卖,吉安平行公司(竞买号A4780)以最高价76266.79元竞得。2022年5月6日,吉安平行公司签署《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同日,吉安平行公司与江阴丰达公司管理人共同发出《债权转让公告》(附141项债权转让表),公告中载明:“江阴公司应收款资产涉及141项余额367211139.59元,吉安平行公司以最高价竞得该债权。江阴丰达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吉安平行公司,自债权转让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吉安平行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特此公告通知”;江阴丰达公司于同日向中冶南方武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中冶南方武汉公司:“江阴丰达公司对贵司的应收债权1107253.70元于2022年5月6日依法转让给吉安平行公司,请接到转让通知书后向吉安平行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江阴丰达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与吉安平行公司作为现债权人还于2022年5月6日发出《联合声明》(附141项债权转让表),对141项债权转让表中的债务人进行登报公告通知。2023年3月8日,江阴丰达公司管理人与吉安平行公司作为公告人在“江南都市报”刊登“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安平行商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载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本公告所列141笔债权的债务人应向吉安平行公司履行债务”。公告中第13笔债权载明:“13.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业炉有限公司1107253.70元”。 2022年9月27日,吉安平行公司向中冶南方武汉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函地址确认书》,通知书中载明:“我司与原债权人江阴丰达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截止债权交接日,我司拥有‘贵方的金钱给付债务’处置权利共计人民币1107253.70元,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依法向我司履行义务”。同年10月8日,中冶南方武汉公司签收上述文书,但至今未履行,故吉安平行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2022年5月13日,吉安平行公司向江阴丰达公司管理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拍卖余款69266.79元。 2016年5月3日,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业炉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南方(武汉)威仕热工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日,变更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江阴丰达公司将包括对中冶南方武汉公司的债权拍卖,吉安平行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标的债权后,江阴丰达公司向中冶南方武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吉安平行公司也以登报公告和邮件方式通知了中冶南方武汉公司,吉安平行公司依法取得江阴丰达公司对中冶南方武汉公司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南方武汉公司对吉安平行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吉安平行公司主张中冶南方武汉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主要依据是审计报告、记账凭证、收据及发票,但本案中审计报告的内容是根据提交审计的材料而制作,并未对案涉款项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吉安平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中冶南方武汉公司不予认可;吉安平行公司也未提交与中冶南方武汉公司往来的交易凭证、对账单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吉安平行公司主张中冶南方武汉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吉安平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吉安平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吉安平行公司主张对中冶南方武汉公司享有债权40000元,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账凭证、收据及发票等均不能证明江阴丰达公司和中冶南方武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江阴丰达公司对中冶南方武汉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中冶南方武汉公司给付40000元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安平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吉安平行商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