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金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79-81号2栋-1层、1层、4层。
法定代表人:马振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时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哈尔滨航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79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劳动关系解除是否达成合意”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时,错误认定《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的效力,未能将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认定为辞退。二、一审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将“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交接协作”推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将员工对“解除事实的认可”推定为“解除合法”。事实上,办理交接和社保封存是为了配合和减少损失,不意味着认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更不意味着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未查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真正事由”。航穗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本案中,用人单位到底是以何种事由提出劳动关系解除的动议,对于认定解除合法性至关重要。用人单位告知员工“公司解散”这一事由是否存在,“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否等同,“股东决议启动清算是否属于法定事由”。以上问题一审均未查明。
四、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平。本案争议的发生,明显是用人单位及股东滥用支配地位剥夺员工“工龄利益”而导致。***于2004年7月到金穗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在金穗公司及航穗公司之间调转,均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一审判决认可有争议的解除协议约定的7507元补偿与***应得补偿待遇相差甚远,结果严重不公平,剥夺了作为一名工作十余年老员工应得的补偿待遇。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予纠正。
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均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792元(2004年7月至2016年8月,累计工作12年);2、判决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15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3、判决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与金穗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月工资为5,050元/月。2015年12月2日,***与金穗科技公司签署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解除原因为辞职。2015年12月8日,***与航穗科技公司签订自2015年12月3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根据公司需要调整,月工资1,480元/月。2016年8月18日,***与航穗科技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与航穗科技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航穗科技公司,航穗科技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7507元。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养老保险关系从航穗科技公司转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8,929.93元。2016年5月18日,航穗科技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期间放假工资为1,480元/月。
2016年9月12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航穗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差额4,452.8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已将上述工资差额4,452.89元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与航穗科技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不存在航穗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请求确认航穗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工资,因航穗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进入清算程序,故航穗科技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按月工资8,929.93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而航穗科技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1,480元/月发放工资,故应补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差额4,452.89元,因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已于仲裁裁决后给付***上述工资差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要求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航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6年8月18日***与哈尔滨航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李庆军
审 判 员 贾延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天翼
书 记 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