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562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441763596(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时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及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被告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大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792元(2004年7月至2016年8月,累计工作12年);2、判决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15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3、判决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7月到金穗科技公司工作,最初岗位为维修工程师。2012年2月,金穗科技公司将***劳动关系调转到哈尔滨航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穗科技公司),岗位是研发总监。2014年3月,金穗科技公司将***调回,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15年9月,金穗科技公司再次将***劳动关系调转至航穗科技公司。金穗科技公司及航穗科技公司在各次劳动关系解除和调转过程中,均未向***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入职航穗科技公司后,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运营总监兼工会主席。劳动关系解除前,***平均月应发工资为9033元。航穗科技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16年5月,航穗科技公司违法启动公司解散(无股东解散决议),并以公司解散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散及劳动关系解除也未经工会程序。事后,金穗科技公司无偿接收了航穗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另外,航穗科技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应付工资,尚有7155元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就此争议向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在工龄认定、解除合法与否等问题上裁决错误。2016年12月21日,航穗科技公司被其股东金穗科技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和航天信息公司办理了注销清算,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至金穗科技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和航天信息公司。金穗科技公司、工大软件公司和航天信息公司作为航穗科技公司的股东,在***与航穗科技公司的劳动争议尚未终结,相关劳动债权没有列入清算报告的情况下,注销航穗科技公司法人资格,继受相关权利,应就注销行为承担责任。
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辩称:金穗科技公司与航天信息公司不认可***诉请,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于2015年12月到航穗科技公司任职并非出自金穗科技公司的安排,而是***自己主动向金穗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前往航穗科技公司就职。***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航穗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清算,并告知工会及各位员工,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经济赔偿金且已支付,并无违法之处。航穗科技公司与金穗科技公司系独立个体,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诉求金穗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工大软件公司未答辩。
***、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因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金穗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审批单系自行打印,本院不予采信。B1辞职申请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证据B4、证据B5、证据B6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中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中告知书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中调查表真实有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与金穗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月工资为5050元/月。2015年12月2日,***与金穗科技公司签署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解除原因为辞职。2015年12月8日,***与航穗科技公司签订自2015年12月3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根据公司需要调整,月工资1480元/月。2016年8月18日,***与航穗科技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与航穗科技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航穗科技公司,航穗科技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7507元。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养老保险关系从航穗科技公司转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8929.93元。2016年5月18日,航穗科技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期间放假工资为1480元/月。
2016年9月12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航穗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差额4452.8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已将上述工资差额4452.89元给付***。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与航穗科技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不存在航穗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请求确认航穗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工资,因航穗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进入清算程序,故航穗科技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按月工资8929.93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而航穗科技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1480元/月发放工资,故应补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差额4452.89元,因金穗科技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已于仲裁裁决后给付***上述工资差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要求金穗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工大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
人民陪审员 蒋志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