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2民初47150号
原告:上海真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熊端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爱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真昊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爱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真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海真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真昊不锈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钱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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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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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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