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589号之一 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大楼1711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一路骏景尚都西座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彬,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男,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李彬彬,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15064.47元、罚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利息为675733.33元,被告已支付60668.86元,尚欠615064.47元。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2年1月10日暂计617400元);以上金额截止2022年1月10日本息暂计6232464.4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市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层东起第3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1号]、第4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5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7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东***3幢1至3层东起第2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9号]、第6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十二个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5.6‰,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农商行于2018年11月2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11月2日,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市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的东***3幢1层东起第3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1号]、第4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5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7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东***3幢1至3层东起第2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9号]、第6间[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6日,**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时***、***、***、**、***、李彬彬、***、***也分别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2月29日,**农商行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商行将其对**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债权及对各担保人、抵押人享有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中原资产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农商行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4月24日,中原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原资产公司将其对**顶瑞建筑材料限公司的上述主债权及对各担保人、抵押人享有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中原资产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所属项目均为问题楼盘,账户受政府监管,企业愿意同兴昌资产进行协商,协商后逐步偿还。 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农商行与**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借20181026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第四条: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其他方式:每月21日从约定账号自动扣划利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本合同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 又查明,为了确保**农商行与**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借20181026001的借款合同的实现,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农商行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抵20181026001号的抵押合同,以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层东起第3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1号)、第4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5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7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50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以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至3层东起第2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9号)、第6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不动产权抵押均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自愿为案涉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并自愿承担因此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费用。 2018年10月26日,**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农商行与**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借20181026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日,被告***、**、***、***、***、***、李彬彬、***分别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农商行与**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农商行借20181026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 再查明,本案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2018年11月2日、**农商行向**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交付500万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另,原告认可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60668.86元利息。 另查明,**农商行于2019年12月29日将**农商行对**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打包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双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协议》,并于2020年1月13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4月24日,中原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7月1日,中原资产公司与**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担保书、保证合同、保证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农商行与**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书》、《保证书》、《抵押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后**农商行于2019年12月29日将对**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打包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双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协议》,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原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又将包含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权益打包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罚息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6‰。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罚息确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本案中,合同中有关收取罚息的约定,可视为对债务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罚息的计算标准只要未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依然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自愿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书》及《保证书》,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层东起第3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1号)、第4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5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7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产,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至3层东起第2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9号)、第6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在上述债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扣除已支付的60668.86元)、罚息(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层东起第3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1号)、第4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5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7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6号),位于魏都区××街以南,聚奎街以东东***3幢1至3层东起第2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9号)、第6间(不动产权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2元,由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