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6393号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大楼1711房。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一路骏景尚都西座1611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彬,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金***。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段。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女,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被告:***,男,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被告:李彬彬,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顶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集优发业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彬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