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7939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陈化店镇西311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5日,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高自修,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3日,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北段(许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6日,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2日,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汉,生于1974年11月22日,住永城市。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94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罚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从2019年8月30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3000万元,约定期限24个月,24个月内被告随时可以循环借款最高额30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至2019年8月29日到期,月息9.6‰,双方约定每月20号付息,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14.4‰。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然而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贷款无异议,借款属实,款项已收到。我方已偿还本金6万元。因为疫情原因,未能偿还贷款,等疫情过后,我司愿意慢慢偿还贷款。
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高自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企业法人承诺书、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担保企业法人承诺书、被告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担保企业法人代表承诺书、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影像资料五张。证明: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万元,并由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高自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9.6‰、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证据三、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借据各一份、受托支付解付单三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受托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0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月利率9.6‰,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2017年8月16日,被告***、高自修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作为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同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9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4万元,以上共偿还本金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禹州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利息为: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以借款本金2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以借款本金29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按月利率9.6‰计算;罚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9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4.4‰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99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自修、***、***、***分别向原告出具有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实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高自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9年8月29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高自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以借款本金2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以借款本金29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按月利率9.6‰计算;罚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9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4.4‰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99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35.5元,由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自修、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美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