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A区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郑开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蓉蓉,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温强公路。
法定代表人:姜振福,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8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二份分配方案是在东城公司对第一份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作出,不合法;二、超维公司与东城公司通过另案诉讼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不能对抗华光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0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竣工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东城公司称2011年9月13日开工才完成桩基、地下室工程停工,至2016年8月12日起诉已经超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且双方调解时故意隐瞒房地产已被征收并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事实,即不存在对厂区建设工程车间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事实,却通过协议确认东城公司对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虚假;东城公司一审陈述超维公司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可能存在延后。案涉合同固定总价6826875元,则东城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为682687.5元(打桩开始支付10%)至2048062.5元(基础完成再支付20%),根据其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协议确认欠款1494593元明显虚假;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属于债的范畴,仅仅具有给付效力不具有形成效力,调解协议第四项明确了与给付相关的优先受偿内容不具备形成效力,因案涉房地产在签订前就已经不属超维公司所有,不可能再折价或者拍卖,故调解协议第四条已经不能履行,案涉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四项扩大工程欠款数额以及优先受偿范围属于当事人之间新的合同,不能对抗华光公司等债权人;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案涉民事调解书,东城公司对案涉房屋征收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总额9677213元,其中被征收工业用房所有权证面积与经认定视为合法建筑面积,补偿345301元,土地使用总面积补偿6342794元,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享有6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分配方案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的670万元显然包括地下室补偿款345301元,东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货币补偿协议》第四条规定,桩基工程补助1377815元性质属于奖励补助,并非对建设工程车间折价款或拍卖款。东城公司对前述款项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抵押权人对地下室补偿款享有独立请求权,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分配方案自行纠正,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另外,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超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月28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第二份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二)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以及后续救济程序;(三)东城公司对案涉房屋征收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抵押权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一)关于第二份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修正尚未最终生效的执行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在争议尚未进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前根据部分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自行修正执行分配方案符合立法本意。从实际效果考虑,执行法院对原执行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后,也不会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后续救济权,正如本案所展示的诉讼进程,利害关系人华光公司的诉权并没有受到影响。同时,由于东城公司对第一份执行分配方案已经提出书面异议,华光公司如果不反对该异议,则执行法院就要按照东城公司的异议修正原执行分配方案,如果华光公司反对该异议,东城公司仍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终仍需在实体审理程序中对东城公司的债权的有无以及顺位问题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执行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第一份执行分配方案后,根据东城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对执行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又作出第二份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以及后续救济程序
华光公司对案涉民事调解书持有异议,但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程序,不能直接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华光公司主张东城公司与超维公司恶意串通,但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满足以上证明标准。华光公司如果坚持认为原案构成虚假诉讼,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诉获得救济。
(三)关于东城公司对案涉房屋征收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东城公司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超维公司的建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超维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物权;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即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超维公司的物权又因被征收而消灭;而根据《货币补偿协议》(即《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超维公司的相关财产权益已经转化为征收补偿款。
因案涉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东城公司对案涉征收对象中的厂区建设工程-车间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中的《浙南科技城一期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评估一览表》以及华光公司提供的《货币补偿协议》,东城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系桩基工程以及视为合法建筑面积的未登记房屋。本案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当事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标的被征收后,其优先权能否及于该标的的征收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根据“举轻以明重”之法律解释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东城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就其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工程对应的征收补偿款即视为合法面积房屋145.39㎡补偿款345301元、桩基工程补助1377815元优先受偿。
(四)关于抵押权人未参加诉讼是否符合程序
华光公司主张分配方案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的670万元包括地下室补偿款345301元与《货币补偿协议》(即《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不符,而且该问题只涉及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与华光公司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此外,超维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进入破产清算不影响本案再审审查程序的继续。
综上,华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