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3民撤1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胜、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其,王璐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6411639Y。
诉讼代表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曼丽,李小丹,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60700W。
法定代表人:姜振福。
原告**因***与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科公司)、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其、王璐璐、被告民科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民科公司)、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民科公司欠付工程款5848541.43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该调解书对***享有的债权金额认定有误,***与民科公司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调解书内容,2009年9月1日,民科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城公司承包建设民科公司车间一、二工程,价款为3775371元。2009年11月25日,***与东城公司签订《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与民科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进行结算,民科公司尚需支付***工地材料差价513160.43元、附属工程款1560010,另有合同内工程款3775371元未支付,合计5848541.43元。原告认为,***与民科公司有恶意串通、以虚构债务或隐瞒清偿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之嫌。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于***主张的工地材料差价和附属工程款,仅有一张结算单证明而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支持。按照交易习惯,建设工程合同一般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民科公司近2年时间内未向***支付过任何价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在2013年7月10日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民科公司已存在多笔债务,负债金额大约74279280.89元。2、该调解书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民科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6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主张优先权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权利行使期限,已经丧失对该笔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民科公司无权单方认可***对该笔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单方认可行为导致民科公司对于原告的清偿能力明显降低,使原告发生在前的普通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直到2019年10月16日民科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才得知(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通知中第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尚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下列情形除外:……4.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原告认为原生效调解书存在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本案原告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提起本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民科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证明管理人将被告***的债权认定为工程优先款的事实;
4、关于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答复,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认定为工程优先款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以***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事实;
5、(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6、18份裁判文书,证明被告民科公司在(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已存在多笔债务,负债金额巨大,二被告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动机和嫌疑。
补充证据:7、***诉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民科公司)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8、工程交接单;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移交投入使用,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承包责任协议书;
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作为发包人及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承包人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与东城公司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以东城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既为发包人又为承包人,***与民科公司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
11、房地产评估报告,12、工地材料差价及附属工程;
证据11-12共同证明经评估涉案工程的建筑价值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价值为265万,而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5848541.43元明显过高不合理。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是***与民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该案法律关系主体。其次,原告与(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2、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3、被告***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与民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民科公司,未超过法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4、***与民科公司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当时民科公司未负债,因此不存在逃避债务嫌疑。5、原告债权系从他人处转让,且时间点在***与民科公司结算之后,因此(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未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与民科公司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就工程款优先款起诉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
被告民科公司管理人辩称:1、原告在收到民科公司管理人的说明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6个月起诉期限;2、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等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率,因此***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3、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不应当以双方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
被告民科公司管理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案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民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民科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对案涉工程在民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而本案原告**系民科公司另案普通金钱债权人,对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不属于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主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作为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属于例外情形。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原案当事人即***与民科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行为,致使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故其在主体资格方面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杨小丹
人民陪审员 张少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