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其,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6411639Y。
破产管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丹,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60700W。
法定代表人:姜振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庭询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施工过程、结算等均不符合正常的合同履行,存在虚假情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申请执行已过时效。2.上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完成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继续案件的实体审理;3.即使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能完全成立,但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也应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民科公司恶意串通等虚假行为,致使原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系***与民科公司、东城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应当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部分或全部虚假的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正确无误。2.***对民科公司享有5848541.43元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过诉讼时效。3.**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又无证据证明***与民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民科公司述称,管理人认同**的上诉意见。***与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他作为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挂靠在东城公司实施建设工程,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目前为止都没向民科公司提交竣工材料,导致目前民科公司的厂房目前还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管理人在对***进行相关谈话的时候,***陈述公章和文件都保管在其手上。***代理人陈述保管公章是便于他在施工过程中办理各种手续,与管理人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6年4月23日提交两份加盖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已经更名为民科公司)名称的催款通知书,并不是原件,管理人向***送达债权不予确认说明。基于案外人张建来与***妻弟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相当明显。
原审第三人东城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案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民科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对案涉工程在民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而本案原告**系民科公司另案普通金钱债权人,对(2013)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不属于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主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作为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属于例外情形。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原案当事人即***与民科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行为,致使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故其在主体资格方面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债权人除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外,仍需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关键是,法院能否通过初步审查**提供的证据进而判断出涉案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民科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取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温州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债权及其保证人民科公司等的担保债权后,于2017年12月份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仅是认为***与民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亲戚关系,原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总额超过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涉嫌原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部分虚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明确的经初步审查即可判断出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确认的债权内容存在虚假的事实,而是需要法院对原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及其施工情况、材料差价等实体内容进行详细审查、甚至专业审计判断建设工程欠款事实,属于对原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判断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是否虚假。因此,本案不能通过初步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判断原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事实。2018年1月份对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市场价评估,并不必然影响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不足以证明***债权虚假。第三,**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上诉人**已于2019年10月16日知道涉案民事调解书,直到2020年5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间。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需要通过对原案证据审查确定建设工程竣工日期,进而判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间。上诉人主张原民事调解书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错误,属于主张生效民事调解书裁判结果错误的范畴,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调整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虚假的范畴。上诉人**简单的以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结算、交付使用,***于2013年6月5日提起诉讼超过六个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为由,主张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内容错误,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受让的金融债权既有温州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又有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早在2013年6月份就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尽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债务人民科公司已于2019年8月份进入破产程序,难以保障***能够全额受偿建设工程款债权。综合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目的,为维护生效裁判权威,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民科公司管理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时效,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得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忠烈
审 判 员 张 丹
审 判 员 叶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 扬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