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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温强公路(朱垟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葡萄棚住宅东A幢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广场六一北路615号长城广场B幢6A。 法定代表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西湖锦园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温州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一审第三人:**,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一审第三人:***,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第三人:***,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新加坡。 一审第三人:***,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第三人:***,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第十二中学、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温州市国家安全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铵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