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4251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湾村上湾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3MA2BX29H2H。 经营者:***,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流渡镇林关村山岔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8********。 被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6070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的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茂源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64069元及违约金(以364069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东城公司进行施工,因温州铂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用钢管约800吨,扣件约10万只,套管约1万只,具体数量根据被告实际所用数,双方经手人签字为准,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费,乙方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欠缺部分的钢管、扣件、套管,钢管赔偿每100米按市场价计算,扣件、套管赔偿每只按市场价计算,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7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租金协议合同,对租金做了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脚手架钢管和扣件。2020年8月份工程结束,钢管扣件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2022年4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目前尚欠租金364069元,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拖延至今,原告故起诉。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东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东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也是***,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与被告东城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被告东城公司既不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也不是被告***挂靠的施工单位,东城公司也从未做任何授权,***并不能代表东城公司;3、东城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及办理结算;4、***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在案涉工程承包做脚手架是包工包料的,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另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城公司将温州市铂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只LED智能照明灯具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后***将上述工程项下的的脚手架作业以包工包料形式转承包给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茂源租赁店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双方于2019年4月7日签订《温州市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协议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方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用于温州市铂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租用钢管约800吨,扣件约100000只,套管约10000只(上述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数量根据实际所用数,双方经手人签字为准。租费付款方法从租用开单之日起计算,不足60日按60日计算;钢管每米每日租费为0.01474元(不含税金),扣件、套管每只每日租费为0.011元(不含税金)。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费,承租人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租人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前应交纳出租方押金,总20000元,租用的物款两清后,出租方将押金如数退还给承租人。违约责任,钢管归还时每增加一个头子,赔偿损失壹拾元。弯曲钢管,收取修正费叁元一根;欠缺部分的钢管、扣件、套管,钢管赔偿每100米按市场价计算,扣件、套管赔偿每只按市场价计算”。2019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双方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内支架、外脚手架所用的钢管每米按0.0173元/日计算,2019年5月27日开始,5月27日前到工地钢管不做调整,扣件确定10万只按原合同不做调整,超过10万只扣件做调整按每只0.0125元/日计算。因出租方购入新钢管,承租方付出租方押金10万元正”。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茂源租赁店、被告***签字确认,其中《补充租赁协议合同》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脚手架钢管和扣件,工程结束后,被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退还给原告。2022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尚欠租金364069元,结算单载明“该工程钢管、扣减实物已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及对案外人***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诉辩意见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城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虽在协议承租人栏或结算单抬头中注明“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上述协议及结算均未有被告东城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确系东城公司职员或已获得相应授权委托,亦无法证明其具有代理权或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的签字不能对东城公司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查清事实,被告***仅是跟案外人***就案涉工程项下脚手架作业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协议,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东城公司有业务及款项往来。综上分析,被告***虽与原告进行协议及结算,但对东城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东城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的相对人仍应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东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东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经过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364069元,对上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租赁费用36406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结算时未为违约金作相应约定,且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与相应实际损失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5.175%计算。由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虽然2022年4月25日结算时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租金应当自租期届满时支付,双方2022年4月25日结算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钢管、扣减实物已结束”应当视为双方确认的租期届满之日,故违约金应当自租期届满次日即202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费用364069元及违约金(以364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5.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茂源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1元,减半收取33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