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捷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142号
原告江苏捷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文景花园1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还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闻,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捷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捷顺公司)诉被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厂区内的4#仓库及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未固定总价550万元。后被告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始终未能支付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的规定,工程用水定额应为工程总造价的0.31%,用电为1.2%。现工程总价为5488134.56元,则水、电费分别应为17013.22元、65857.61元。同时被告至今未将施工资料交付原告,以便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水费17013.22元、电费65857.61元;2、被告立即将应提供给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施工资料(详见档案馆施工资料移交目录)全部交付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水、电费的起诉)。
被告佰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固定价,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计算没有法定依据,而且预算定额的估价不能代表最终价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水电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只有在不存在且无条件安装计量表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建设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中规定的计算方法。但案涉工地存在计量表,因此原告的计算方法无法适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己也是用了水电,且无法区分,故原告无法证明我方所用的水电费具体数额。案涉水电费因原告克扣我司较大数额的工程款,故该水电费双方均除去不计。原告曾经起诉过水电费,现在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是原告自己的义务,竣工文件的提交意味着原告的归档文件已全部收集完毕,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原告收集施工资料的义务。且原告提出的资料均是一式多份,我司不需要再另行提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佰金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4#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捷顺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土建;2、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主体部分工程内容(不含室内装修和外墙装饰及其配套费用,详见报价清单);3、开工日期凭甲方书面通知,竣工日期为120个晴天内全部完成交付,总日历天数120个晴天;4、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5500000元;6、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5月2日,订立地点捷顺公司内,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通用条款中还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按以下节点提交付款申请后三日内支付:1、在承包人全部基础工程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30%;2、钢结构及土建项目主材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20%;3、钢结构厂房及主体建筑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20%;4、完成全部建筑的主体竣工验收并取得所有相关证书证件后付合同总价的20%;5、余款10%为两年的质保金,分两年结清(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8.1.(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由承包人负责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接至施工场地并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第六.26.4条约定:完成全部建筑的主体竣工验收并取得所有相关证件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5日,佰金公司开工建设。捷顺公司聘请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施工期间,捷顺公司多次向佰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相关项目变更施工。12月20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验收合格。2014年3月10日,捷顺公司向佰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另行支付佰金公司工程款96847.41元,要求佰金公司立即按之前工作联系函上载明的变更后要求,对4#库工程地坪浇筑工程进行施工,其他有关排水沟、消防管道立即按捷顺公司提出的要求配合施工。当日,佰金公司在该份联系函上答复称“建设方,因4#仓库工程地坪变更,贵司另行支付了九万多元工程款,加上原计划的投资,仍远低于工程实际造价,我方实在难以完成工程施工,请贵司定夺。”3月22日,捷顺公司向佰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对办公楼进水管道等项目变更施工。4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1、本工程结构为框架四层,建筑物长67米,宽52米,现已按设计图纸及变更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2、工程质检资料完整,符合要求。3、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合格,满足各项功能及安全要求。4、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5月28日,佰金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4#仓库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决算总造价5702135元。2015年9月2日,捷顺公司4#仓库项目管理人员高林在捷顺水电增加款的单据下签字“该应付结算单佰金公司尚未最终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合计395433.06元。10月26日,佰金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了一份往来对账单,加盖了佰金公司印章,决算汇总金额合计5652244.21元。捷顺公司已支付佰金公司工程款510万元,案涉4#仓库捷顺公司已投入使用。后因双方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佰金公司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苏099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捷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依法作出(2017)苏09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载明:关于捷顺公司主张的水电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1款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接至施工现场并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但因捷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佰金公司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故捷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2018年1月,捷顺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捷顺公司陈述:关于施工资料的收集交接,合同第26.4条有约定,所谓证书证件就包含施工资料,目前施工资料不全,建设档案馆不能盖章确认,直接导致我方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我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佰金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该条款中的所谓证书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已经明确是指验收竣工报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没有承担,按照合同是应该承担,但水电费是混同使用的,我方虽然没有接施工用途的水电费,但同时期有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所以我方就用的捷顺的水电线路,水、电费表也没有安装,就用的捷顺公司的线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建设档案馆备案所需工程施工资料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从建设工程实践来看,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按照国家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建设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提交竣工图;建设方应当在收到施工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而竣工验收后的备案是建设方交房和办理产权的必要条件,施工方应负配合义务,否则建设工程的资料归档及权利人的后续产权登记等事务将受到重大影响。因此,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当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建设方用于备案。其次,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合同应当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施工方负有向建设方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而工程交付本身即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工程实体的交付,二是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档案和资料的交付。本案中,被告虽然已将建设工程主体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及时向原告移交施工资料以便原告向建设档案馆办理归档,取得备案登记,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行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仍属未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的主张,既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江苏捷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移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增补(减)项所涉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资料(以《江苏省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DGJ32TJ143-2012)》列明目录为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江苏捷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明慧
附录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