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港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长沙传化公路港**物流配载中心****区域**房。
法定代表人:袁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金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安沙南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长沙市天心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港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金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港宸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港宸公司与**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关系仅凭微信聊天中**要求港宸公司开具发票,同时因为**没有从港宸公司处收到任何报酬便推断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显然不是事实。港宸公司与**如果有委托关系,且交易金额较大,**应与港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港宸公司未向**支付报酬并不意味着**未收到任何报酬,案外人留浬对**进行了某种承诺是必然的,港宸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回款的情况下,要求本项目的中间人、牵线人垫付税费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向案外人留浬支付和货款认定事实错误。**与留浬个人关系复杂,经济往来频繁,**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向留浬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接取了与留浬的交易的部分流水,看似与本案交易金额相近,但实际上是与留浬的个人借贷关系。1、这几笔交易金额在**提交的证据中仅能显示金额,港宸公司与金灿公司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其转账时间应在2020年2月左右且支付留浬金额应小于233123元才有利润空间、符合交易习惯;2、本案提供的碎石场为万远鹏、留浬、苏旗合伙成立,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留浬个人没有权利收取材料款,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且**也未提供其与留浬签订的采购协议予以证明留浬的收款行为为表见代理,可视为碎石场的收款行为。三、港宸公司收取材料款合理合法,没有理由退还**。港宸公司在**的牵线下与金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金灿公司向港宸公司支付材料款,这笔材料款及后续的材料款港宸公司应支付给万远鹏、留浬、苏旗合伙成立的碎石场或者授权的账户,**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留浬收取材料款的正当性、合法性便认定其已经支付了材料款,这显然侵害了万远鹏、苏旗及港宸公司的利益。
**辩称:一、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合意达成时合同即成立。**与港宸公司在微信上对委托事务进行了具体说明,港宸公司也表明其同意办理委托事务,双方之间就已经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港宸公司与金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若**只是中间人,发票款、装车费、运费都是由**承担不符合常理。二、港宸公司称**一审提交的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是**与留浬之间的个人借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留浬经营的破碎场购买货物并已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并未存在任何违规违法的行为,属于正常交易往来。破碎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于无证经营的场所,其日常经营管理全由留浬负责,万远鹏和苏旗虽是投资股东,但二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另外,港宸公司是独立法人,破碎场与其是两个主体,破碎场的对外供货行为不等同于港宸公司的供货行为,这笔款项不应该与破碎场扯上任何关系。
金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宸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港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陆续向金灿公司承建的明湖南路项目工程供应碎石2224.95吨、片石172.11吨(部分赠送)。2020年5月9日,**通过微信委托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远鹏帮忙开具面额为233121.2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万远鹏支付了12000元,其后港宸公司向金灿公司开具4张发票。金灿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港宸公司转账支付13万元(备注碎石)。因港宸公司拒绝将代收的13万元货款支付给**,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港宸公司(乙方)与金灿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港宸公司向金灿公司供应价值为233121.28元(含税金6789.94元)的碎石、片石。乙方签章处除盖有港宸公司公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万远鹏及**的签名。**并非港宸公司员工,与港宸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港宸公司与金灿公司之间亦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再查明,**供应金灿公司的2224.95吨碎石系从万远鹏与案外人留浬、苏旗共同经营的砂石料破碎厂提取;该破碎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日常经营管理由留浬负责。在提货之前,**曾通过网上银行向留浬转账支付240000元。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5月7日18:29,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远鹏向**发送微信:“宇哥,你把合同带来,我把公章带来盖了,公司不允许把公章带出去搞”;5月9日10:45,**向万远鹏微信发送《发票确认表(港宸)》,要求万远鹏“麻烦你帮我开一张发票、233121.28、开这个数”,随后向万远鹏转账12000元,万远鹏回复“好的”。其后,**多次通过微信要求万远鹏“转款”、“先把这笔转给我”、“你要扣扣着我下笔十一万的”、“我只是拿货有(走)账而已,我要是一开始不走你这里,就不会出现这样问题……包括后面的一百万都准备走你那里过的”。
庭审过程中,港宸公司主张**系与金灿公司之间交易的中间人、经手人,经询问认可并未向**支付任何报酬、亦未支付相应石材购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港宸公司之间存在有委托开具发票、代收货款的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通过微信委托港宸公司向金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支付发票开具费用后港宸公司即按照委托内容开具发票,代**收取货款(即俗称的走账),双方之间建立有委托合同关系。港宸公司作为受托人,代**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将代收款转交给**,对**要求港宸公司返还代收的1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港宸公司代收货款后,未及时向**转交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无相应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港宸公司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的标准(3.85%/年)向**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918.5元。
二、港宸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与涉案破碎厂并非同一主体,破碎场对外供货的行为不等同于港宸公司的供货行为;且并无证据证实港宸公司作为法人有参与到涉案破碎厂的经营管理之中,或以法人身份向金灿公司供货,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对港宸公司有关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碎石场股东、涉案石材系从碎石场提取即意味着港宸公司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而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格,相应开票成本本身即应由供货方承担;港宸公司虽主张涉案交易主体为港宸公司与金灿公司,**作为交易联系中间人,为促成发票开具自行垫付相应费用;但在**既非港宸公司员工、亦未从涉案交易中获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不仅代为供货后还自行垫付本应由供货方承担的开票成本、以请求港宸公司开具发票最终获取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港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此,对港宸公司有关涉案标的货款属港宸公司应收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南港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返还货款本金13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91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湖南港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港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主张系其委托港宸公司开具发票并代收货款,港宸公司应将货款退还;港宸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主张**系其与金灿公司进行交易的中间人、牵线人。经审查,其一,**与时任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远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委托其向金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开具发票的费用,港宸公司依照**的委托内容开具了发票,并代**收取了货款,双方委托关系明确;其二,与金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虽为港宸公司,但**在该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亦有签名,且金灿公司已明确陈述供货方系**,与金灿公司联系沟通的亦是**,考虑**并非港宸公司员工,与港宸公司不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港宸公司与金灿公司亦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认定**系实际供货方符合常理;其三,港宸公司主张**系其与金灿公司进行交易的中间人、牵线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支持**要求港宸公司返还代收的130000元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港宸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与涉案破碎厂并非同一主体,港宸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系其向金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其主张材料款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宸公司主张**向留浬支付的款项系因双方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所产生,亦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港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湖南港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郭柏奎
审 判 员 李兴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彭 雯
书记员(兼) 彭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