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保551号
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公园社区滨河路中段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沿江村解放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湘0321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759336.48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