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财保78号
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6759336.48元范围内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661323718182022001××××)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6759336.48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恒之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左娓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平
代理书记员 胡 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