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甯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湖南帝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县中心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6民初109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湖南帝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0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宁远县中心铺学校,住所地宁远县保安镇社头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国槐、汪艳军、湖南帝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县中心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201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