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934号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5682038W,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579号及第府壹期4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工资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1025元/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51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进入***永定区丝路国际一期6栋施工地,至2020年12月29日手上受伤时工作仅九天,被告未提交实际上也不可能提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当以受伤前上年度(即2019年度)湖南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1025元/年为合法计算标准,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512.5元(51025元/年*6个月÷12个月=25512.5元)。二、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29天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54.04元。被告2020年12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及术后复查时间共计约29天,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该为29天,根据上述2019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54.04元(51025元/年*29天÷365天=4054.04元)。
被告***辩称:1、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21.5元,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工伤保险机构在仲裁以及仲裁前认可的事实,被告的工伤及伤残鉴定事实清楚,且由工伤基金已经支付了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从保险支付单和保险支付的流水显示以及推算可以得知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21.5元;2、被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为6个月的工资36129元;3、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限为从申请人发生工伤之日起即2020年12月29日到伤残鉴定之日止(即2021年9月29日)共计十个月,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二个月,所以无需再申请鉴定。结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6021.5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60215元,综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9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60215元,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同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丝路国际社区一期6栋6楼安装铝膜时,左手中指被压断,后被送到***仁康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021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七天。出院诊断左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患指保暖,禁烟酒,禁止患指负重及暴力作用;2、两天换一次药,加强营养,术后14天拆缝合线,28天拆除石膏外固定;3、加强功能锻炼,术后45天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
2021年6月1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年264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
2022年2月10日,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湘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215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9元。2022年3月1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64.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9元。2022年3月18日,原告**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21年11月5日,***市工伤保险向被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5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129元。2022年3月4日,***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02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264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字[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仁康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对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作出全部处理。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申请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问题。经***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待遇审核科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021.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因工伤致残,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对于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129元(6021.5元/月×6个月)。
四、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综合考虑到被告***住院7天、术后14天拆缝合线、28天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45天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实际情况及结合仲裁委认定的期限,本院酌情考虑停工留薪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18064.5元(6021.5元/月×3个月)。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二、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129元;
三、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18064.5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陈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