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30民初1491号
原告:***齐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宝塔岗。
法定代表人:周二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胜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奥林匹克花园雅典组团A栋1202房。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齐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齐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计701.5元,由原告***齐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麻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