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

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789号
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孟兰,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山,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人,住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系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省长湖建设有限公司积极地与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协商该纠纷为由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2.25元,由原告湘西利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玫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