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瞿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喜,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降,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蒿塘社区蒿塘南路。
经营者:赵旭东,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誉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旭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21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伟誉园林公司仅对价值30万元以内的租赁物对应的租金等费用进行承担,诉讼费由旭源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伟誉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27日全部发货单对应的全部租赁物,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旭源租赁部货物价值超出30万元,伟誉园林公司对超出30万元价值的租金、赔偿金、税费等不应该承担。2、旭源租赁部提交的19张发货单中有4张发货单为案外人黄中洋签字,而双方合同约定伟誉园林公司指定陈再文履行收货,故伟誉园林公司无需对该4张发货单对应货物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责任。
旭源租赁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陈再文签字的许多发货单上有黄立平、黄中洋的签字,陈再文对黄立平、黄中洋予以认可。同时从货物的返还上来看,在只有黄中洋签字发货单中的货物有陈再文返还的。所以黄立平和黄中洋完全属于陈再文认可的收货人或发货人。2、双方合同第14条约定是指整个货物价格达到30万元还是单笔货物达到30万元并不明确。如果整个货物达到30万元就没有约定的价值,因为前四笔货物就达到了30万元。而单笔货物并未超过30万元,旭源租赁部提交的租赁物已经由伟誉园林公司实际签收并使用,伟誉园林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旭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伟誉园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欠付的租金53743.87元、赔偿金19441.2元、税费5689.9元、运输及卸载费1234元,上述合计80108.98元以及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应缴租金的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长沙市联泰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岳麓区污水处理场提标改造及扩建工程项目,租赁使用了旭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2018年5月4日,旭源租赁部(出租方、甲方)、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二、乙方实际租赁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据为准……六、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超过六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春节期间也不得报停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乙方应付租金。七、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的十五号将前一个月应付的租金交付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月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逾期利息至缴清之日止。八、乙方必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的器材……十、修赔费:建筑器材配件赔偿和维修标准见下表……十四、乙方指定陈再文,电话186××××2128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收货……”。
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旭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期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27日,共计向旭源租赁部支付租金63332.45元(包括10000元押金),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旭源租赁部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旭源租赁部提交的十九张发货单中有四张非陈再文签收,此四张发货单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
旭源租赁部认为陈再文是授权处理收货事宜,并非指定签收人,且由案外人黄中洋签字的四张发货单中的租赁物,归还的时候是混同在收货单中的,从归还混同的情况也可以佐证伟誉园林公司使用了案外人黄中洋签字的四张发货单中的租赁器材,故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伟誉园林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指定签收人只能为陈再文,该四张发货单签字人为案外人黄中洋,且旭源租赁部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变更了指定签收人,故该四张发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黄中洋签收了四张发货单,其对应的租赁物的归还是混同在不同的收货单中的,即使不能一一对应,建筑设备器材使用过程中存在毁损、丢失并不异常,结合发货单和收货单,从事实上和逻辑上都能证明伟誉园林公司使用了黄中洋签字的四张发货单中的建筑器材,故该四张发货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伟誉园林公司使用了旭源租赁部的设备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旭源租赁部要求伟誉园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欠付的租金、赔偿金、税费合计78874.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旭源租赁部要求伟誉园林公司支付运费以及卸载费1234元,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旭源租赁部主张按每日应缴租金的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租金5374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0月1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78874.98元及以租金5374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长沙市联泰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岳麓区污水处理场提标改造及扩建工程项目,租赁使用了旭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2018年5月4日,旭源租赁部(出租方、甲方)、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二、乙方实际租赁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据为准……六、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超过六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春节期间也不得报停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乙方应付租金。七、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的十五号将前一个月应付的租金交付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月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逾期利息至缴清之日止。八、乙方必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的器材……十、修赔费:建筑器材配件赔偿和维修标准见下表……十四、乙方指定陈再文,电话186××××2128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收货。但提货商品价值金额达到30万元甲方需通知乙方公司,联系电话135××××9828(瞿总电话),如未通知公司,乙方公司将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旭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期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27日,共计向旭源租赁部支付租金63332.45元(包括10000元押金),尚欠租金44519.82元,税费5241.62元,赔偿金19441.2元。2019年2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伟誉园林公司是否应就仅有黄中洋签字的发货单承担付款责任。2、伟誉园林公司是否需对超出30万元价值的租赁物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伟誉园林公司是否应就仅有黄中洋签字的发货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旭源租赁部提交了19张发货单,其中15张由陈再文签字确认,4张由黄中洋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伟誉园林公司指定陈再文履行收货,未约定黄中洋可以履行收货的义务,根据4张仅由黄中洋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不能认定伟誉园林公司使用了上述租赁物。但根据旭源租赁部提供的陈再文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可以认定伟誉园林公司使用了上述4张仅由黄中洋签字确认发货单中的部分货物。故本院认为,伟誉园林公司除应当对陈再文签字的发货单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当对陈再文签字的收货单和黄中洋签字的发货单中重合的租赁物承担付款责任,酌情认定伟誉园林公司不需要对上述4张仅由黄中洋签字确认发货单中的9224.05元租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伟誉园林公司是否需对超出30万元价值的租赁物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提货商品价值金额达到30万元,旭源租赁部需通知伟誉园林公司,如未通知,伟誉园林公司将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旭源租赁部在履行合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令将伟誉园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已适当。鉴于伟誉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超过价值30万元以上的租赁物,系受益方,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向旭源租赁部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伟誉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赔偿金、税金共计69202.64元及以租金44519.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长沙县北山镇旭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217元,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