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顺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2966号之一 原告:长沙市顺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星村329号。 法定代表人:**双。 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顺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长沙市顺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拖欠的租金91132.97元、洗油费以及缺螺帽费用800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至租赁物实际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68946.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丢失的赔偿金112430.5元;4、被告以280512.32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为79525元);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6、 2 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长沙市顺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器材类型、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授权***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同时被告指定提货人为***(身份证号:4303211991********)。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在使用完毕后也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但对于租赁费被告却一直拖欠付款。依合同之约定,租赁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时足额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之明确约定。另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视同租赁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且应继续计算租金。经核算表统计以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12430.5元赔偿金,被告已签字确认,即表示对该部分未归还租赁物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曾多次催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租金每逾期一天则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护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本案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长 3 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原则,本案原告应当到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即使认为本案可以参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工程“长沙市岳麓污水处理厂”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原告也应当到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关于租赁物使用地,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为“长沙市岳麓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扩建”,又被告提交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长沙市岳麓污水 4 处理厂位于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故由此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另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二组,亦属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