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3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腾***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伟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伟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8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经被告***(挂靠人)将起重机设备租赁给被告湖南伟誉公司承建的长沙市岳麓区三汊矶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扩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租赁价格月租3万元/月/台、临租按1600元/天/台计算,随后3月中旬原告的起重机进场施工,直至9月中旬施工完毕退场,机械租赁费合计308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带领原告前往被告湖南伟誉公司项目部领取了190000元,还有余款11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对租赁设备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所欠租赁费应由湖南伟誉公司支付。 被告湖南伟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湖南伟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对湖南伟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湖南伟誉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设备租赁关系的是被告***。二、被告***与湖南伟誉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从湖南伟誉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湖南伟誉公司和***进行结算和支付且实际上湖南伟誉公司已将承包款全部甚至超额支付给了***。租赁原告的起重机是***自主施工经营的范围,***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湖南伟誉公司无权介入也没有介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设备租赁款只能向被告***主张,湖南伟誉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的通知录音、聊天记录、工资支付表、《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被告湖南伟誉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承包长沙市岳麓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扩建工程。同日,被告***书面承诺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转让分包,保证不会有任何民工工资扯皮上访事件发生。2018年3月原告***将起重机设备租赁给被告***,设备用于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价格为月租按3万元/月/台、临租按1600元/天/台计算。起重机的月租赁期分别为2018年3月17日至9月16日、2018年3月24日至7月24日,临租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8月21日,租赁期共计10个月零5天,至2018年9月中旬施工完毕退场时止产生租赁费合计308000元。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9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湖南伟誉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伟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是被告***与被告湖南伟誉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被告湖南伟誉公司向其支付了租赁费190000元,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湖南伟誉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湖南伟誉公司应仅对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承包工程后,与原告***就起重机租赁事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成立租赁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建筑设备用于被告***的施工需要,被告***对原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虽然湖南伟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90000元,但根据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可证明其只是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伟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就起重机租赁事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对于欠付租赁款118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租金支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在给被告***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前提下,可随时要求***支付租金。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催告期限,至2018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1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