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641号 原告: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港南木业集约区(港南苏湾木业集约化加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359981153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8282525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明公司)与被告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伟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伟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037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1577元(违约金以年利率36%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并继续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以上欠货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61953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伟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湖南伟誉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每送满货贰拾万元结清一次,余款在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并且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两被告违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7年10月份开始供货,至2019年1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50376元,在2018年1月22日湖南伟誉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2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76元。***是湖南伟誉公司的大劳务清包人,是借用湖南伟誉公司资质承接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以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60000元,因此***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伟誉公司辩称,伟誉公司与知明木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伟誉公司从来没有与知明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2、***与伟誉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从伟誉公司承包了工程,约定是包工包料,均是***自行采购、自行结算,与伟誉公司并无关系。3、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的人均是***本人或***委派的人。送货人栏签字的人均是***本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知明公司也没有提交***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据或授权委托书。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伟誉公司的财务与知明公司财务沟通。5、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伟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 告 黄 立 平 未 作 答 辩 , 亦 未 向 法 庭 提 交 证 据 。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是否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被告湖南伟誉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承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劳务工程。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知明公司在湖南地区的代理人***签订《购销合同书》,购买模板及木方。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次,货款共计350376元。2018年1月2日,被告湖南伟誉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18年10月18日,***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张**对账后,确认总货款为350376元,已收到被告湖南伟誉公司代***支付的200000元及被告***自行支付的60000元货款,已付货款共计26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76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伟誉公司原名为长沙市望城区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湖南伟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的代理人***购买模板和木方并签订《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知明公司对***的代理行为已经追认,应当认定***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0376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376元至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0376元。原告诉称被告湖南伟誉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湖南伟誉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但被告湖南伟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只是代为支付,《购销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湖南伟誉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376元; 二、被告***向原告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0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南区知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54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