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5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E)。
法定代表人:徐春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元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货款金额中多算的1252814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核减;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2661565元的事实不清。根据双方于2014年底对账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所供钢材的总数量为2796.08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上诉人此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上诉人只差欠被上诉人1408751元的货款,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2661565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多算的1252814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核减。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依法调整。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损失的30%。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未依法予以调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2661565元的事实清楚。该金额的认定有上诉人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为证明。对账单是经过上诉人单位的专职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且占有90%以上股份的股东王亮签字承诺还款日期和对应的还款金额。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给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后再抵充货款本金,上诉人在结账时是认可的,滚动结算下来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2661565元均系货款本金。现上诉人是在恶意滥用上诉权利拖延时间。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约定,所欠货款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三倍作为滞纳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在幅度之内不应当视为过高。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元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66.1565万元,截止2017年2月18日利息114.9796万元,合计本息381.1361万元,并依约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年利率21.6%)继续承担自2017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天元公司自2009年起即发生钢材购销业务往来。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4日,***向天元公司供应钢材计999.25吨,货款计4175346元,应支付***利息35098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计4526326元。2013年1月26日,***作为销售方(甲方)与天元公司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需钢材,为瑞金大厦项目使用,暂定为2600吨;价格按发货当日的西本网价(南京)为依据,含税票价每吨加价250元;乙方保证在该工地给甲方供货吨位不少于2600吨基础上,甲方为乙方垫资1000吨钢材。垫资1000吨后,乙方须现金购货,或者货到工地3日内乙方付清本批钢材款,时间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算,乙方必须在8个月内结清包括垫底款的所有钢材款项。如乙方按期不能结清,所有拖欠款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作为滞纳金结算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按天元公司的需求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10月12日,计供应钢材总数为2797.425吨,天元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计向***付款973.3319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结账,天元公司原会计张粉娣在《瑞金大厦钢材结算单》下注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结欠266.1585万元,张粉娣。”《瑞金大厦钢材结算单》中逾期月利率为1.8%。2015年2月16日,***与天元公司又签订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至2015年2月15日,天元公司欠***人民币266.1565万元。该款中66.156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余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付清。”天元公司盖章确认,后因天元公司未按约还款,***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已向天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572.4675万元,天元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出具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天元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天元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应当以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单与2015年2月16日的对账单为准。天元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作为滞纳金进行结算,实际结算时,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天元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天元公司应当支付***价款2661565元,并支付逾期该付价款的利息。***应当向天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670209(9733319+2661565-5724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266156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6615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元公司出具6670209元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37291元,减半收取1864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45.50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至2015年2月15日,天元公司欠***266.1565万元,并加盖了天元公司章印。该对账单上还注明该款中66.156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余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付清。天元公司股东王亮签字确认,亦加盖了天元公司章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天元公司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2015年2月16日对账单载明,至2015年2月15日,天元公司欠***人民币266.1565万元。上诉人天元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账目核对错误,实际差欠货款金额为1408751元,并要求与被上诉人***重新对账。经查,对账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章印,且上诉人天元公司股东王亮亦在该对账单上出具了付款承诺,已经明确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天元公司认为差欠货款金额为1408751元提供了自行计算的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对账单及结算明细为准。从上诉人天元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来看,上诉人天元公司并未计算垫资部分的利息,且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未先扣减利息再抵充本金。关于双方争议一笔2013年1月16日付款30万元是否应当扣减本案的货款,由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行垫资1000吨钢材,上诉人天元公司不可能在未垫资到1000吨时就支付30万元的货款,且上诉人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往来,故上诉人天元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1408751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元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且上诉人天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账目核对错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垫资1000吨钢材。垫资1000吨后,乙方须现金购货,或者货到工地3日内乙方付清本批钢材款,时间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算,乙方必须在8个月内结清包括垫底款的所有钢材款项。如乙方按期不能结清,所有拖欠款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3倍作为滞纳金结算给***。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实际按照月利率1.8%计算,在上诉人天元公司自行提供的明细中亦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天元公司认为该利率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