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南路东方花园1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文余,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
被告:***,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
被告陈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恒余,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沈文余、陈兵、***、潘恒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邢伟伟,被告沈文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被告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被告潘恒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958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响水开发区黄河铁道安置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沈文余、陈兵施工。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网布、钢丝网等货物,所送货物由被告***予以签收。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签收人***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该工程供货总价款为52958元,相关收据由被告***收回,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几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几被告为合伙关系,内部关系不应当影响其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任何材料,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具备合同的相对性,亦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文余辩称,与被告陈兵、潘恒余系合伙关系,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兵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应当由该公司给付。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己系被告陈兵雇佣在场地上负责接收建筑材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潘恒余辩称,我和被告陈兵、沈文余不是合伙人,来往账系借款原因,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并结算的事实。2、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已有类似裁判规则。3、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沈文余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兵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结算单据签字认可,但其只是接收人。被告潘恒余认为原告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陈兵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黄河安置区款项发放表,证明工程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沈文余给付。原告对被告陈兵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兵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沈文余对被告陈兵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陈兵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恒余认为被告的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据23张,证明自己已经将案涉单据交付给被告陈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沈文余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兵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恒余认为被告***的证据与自己无关。综上,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负责承建连盐铁路响水黄河安置小区1-4#楼工程,后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交付给被告沈文余、陈兵进行施工,被告沈文余、陈兵系合伙关系。原告***从事五金建材销售(门市未注册登记)。2014年3月份,被告陈兵向原告***购买案涉工程的网布、膨胀剂等材料。被告***受雇于被告陈兵,负责在该工程场地上接收材料。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该被告陈兵供货总价款为52958元,相关收据由被告***收回,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据出具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陈兵与原告***商谈买卖工程所用的材料事宜,并由被告***负责签收,有送货结算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陈兵,被告陈兵作为买方负有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系被告陈兵雇佣,亦不承担给付义务。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对材料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单据始终未得到合同相对人陈兵的确认,直至本次庭审,被告陈兵仍然辩称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其次,送货结算单中也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兵、沈文余、潘恒余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陈兵、沈文余在庭审中对双方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恒余是否为合伙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陈兵、沈文余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依法有权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不予赘述。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兵、沈文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余、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2958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沈文余、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加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子杰
书 记 员 侯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