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573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玮,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87173847H,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南路东方花园1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喜,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69606995N,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长安路西侧范冲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其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张志喜、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喜给付原告工程款241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国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沭阳翰林府第45号楼安装楼梯扶手、阳台护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以房抵充工程款。楼梯扶手单价为115元/米,阳台护栏为75元/米,另约定违约金2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喜、国某公司进行结算,二被告同意将翰林府第45号楼1534号房屋以241427元价格抵充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注明款项结清。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志喜、国某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出具上房具体手续,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初,原告在查看涉案房屋时,发现已经由他人装修入住。案涉工程系国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李某又分包给张志喜、朱洪延,国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喜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国某公司不清楚。张志喜系合同相对方,应由张志喜独立承担责任,与国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抵押房源确认单,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另外,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某公司与张志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陈述一致。
被告张志喜庭后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具房源确认单的事实无异议。案涉房屋以抵充工程款的方式抵给原告后,不是我出售给别人的,应该是经过原告同意出售的,具体购房款有无支付给原告,不清楚。开具房源确认单的时候,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程款多退少补,后来双方结账时,原告测量工程量后报给我的,我好像打了条子给原告,工程款应该是不足200000元。我与国某公司就案涉45号楼工程系挂靠关系。案涉房屋系中景公司以抵充工程款的方式抵给我的,由双方共同确认的以房抵工程款清单。开具抵押房源确认单后,待房屋能够办理备案登记时,我再把原告带到中景公司补办手续。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景公司发包给国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景公司已向国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被告张志喜借用国某公司名义承建中景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府第小区三期45#楼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53000000元。
2015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志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翰林府第45#楼楼梯扶手、阳台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5日,以房冲抵工程款,1536#,工程总价按实计算。楼梯扶手115.00元/米,阳台护栏75.00元/米。违约金20000元。
2017年1月17日,张志喜、国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45#楼工程款抵押房源同意销售确认单》(以下简称《房源确认单》),载明房屋为三期1534室,客户名称**,销售面积60.66平方米,优惠后单价3980元,优惠后总价241427元。张志喜在建筑承包负责人张志喜意见处注明“本人愿意把此房卖给**,并结清房款,张志喜”,国某公司在承包建筑公司处盖章,**在抵押房购买人处签名。后双方就案涉房屋未再办理其他书面手续。
现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入住并装修使用。
另查明,在(2019)苏1322民初17294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国某公司认可其与张志喜系挂靠关系,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中景公司向国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双方往来账目: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43203880元,房源抵押4046230元。被告国某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在函下端注明信息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中景公司又先后向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77786.43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施工合同》、《45#楼工程款抵押房源同意销售确认单》、(2019)苏1322民初17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二、原告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中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志喜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2414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志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抵冲工程款,在后续出具给原告的《房源确认单》中明确了房号、单价、总价款,即以该房屋抵冲应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开具《房源确认单》时,原告尚未全部完工,但张志喜明确陈述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原告提供了清单,其好像出具了条据给原告,且在2019年时候有人要购买案涉房屋时,还让购房人直接找原告购买。根据张志喜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合原、被告事后均未对工程价款再提出异议,能够确认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亦一致同意以案涉房屋价值抵冲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现案涉房屋未能向原告交付,且已经另售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喜按照当时抵充房屋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喜辩称,案涉房屋系经过原告同意出售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因开具《房源确认单》时,工程尚未完工,亦未最终结算。利息应自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开始计算,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认定,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认定交付时间,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屋抵冲工程款,且事后也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张志喜陈述,在2019年时其还让购房人找原告购买,可以说明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对于工程款未发生争议,原告的工程款债权是以房屋抵冲工程款方式履行的。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初发现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此时才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国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国某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志喜借用国某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该事实由(2019)苏1322民初1729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且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某公司亦明确认可双方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志喜将涉案工程中的楼梯扶手、阳台护栏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国某公司在开具给原告的《房源确认单》上盖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国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张志喜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按照国某公司本案中认可的与张志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清工程款,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景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9)苏1322民初17294号案件对中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审查认定,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景公司尚欠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其要求被告中景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1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喜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张志喜、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1元。
审判员 周 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沭娟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4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