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1民初5980号
原告: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龙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2800795928266E。
法定代表人:覃道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龙鳞宫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9877135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麟,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与被告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29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底,被告宜恒公司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商谈原告同意给被告宜恒公司借款150万元,但要求有值得信任的担保人担保,于是被告***找到余兴明,余兴明了解情况后同意担保。2015年5月5日,在原、被告及担保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宜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佳力公司周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计15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宜恒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所有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份(月利率保持不变),被告***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二被告虽有偿还部分本金以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但仍未完全履行,后通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7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以及利息293000元,后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但并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判诉请。
被告宜恒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293000元过高,于法无据。该利息是以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为依据计算的,在该利息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第二、***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借款人。***作为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借款偿还明细、还款计划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二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及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宜恒公司向原告佳力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计15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汇款账号: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7761201040001136农行湖北恩施金桂支行借款人: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5日担保人:余兴明2015年5月5日”。2016年12月22日,***本人在该借条“担保人”右上方空白处签名。
2017年7月4日,被告宜恒公司及授权其会计给原告出具“关于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偿还明细”,该明细载明:1.2015年5月5日宜恒公司向佳力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2.2015年8月5日前宜恒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共计135000元。3.2015年8月5日到期后,宜恒公司未按期还款,要求延期,佳力公司同意要求;4.2015年8月25日支付250000元(含偿还本金220000元、支付8月25日前的利息30000元),即剩余未还本金为1280000元;5.2015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含偿还本金155000元、支付9月30日前的利息45000元),即剩余未还本金为1125000元;6.2015年1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0元(含偿还本金210000元、支付2016年2月5日前的利息140000元),即剩余未还本金为915000元;7.2016年4月27日支付300000元(含偿还本金225000元、支付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75000元),即剩余未还本金为690000元;8.后因宜恒公司无力偿还和支付利息,又一次要求延期,***个人签字确认。截止到2017年7月4日,宜恒公司尚欠佳力公司借款本金690000元以及利息293000元。同日,针对还款明细载明的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宜恒公司单方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1.对此笔借款,宜恒公司和***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期间所有的借款均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3.若其中任何一期逾期的,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并自愿承担佳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前述所支付的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宜恒公司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因被告宜恒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佳力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2017年11月2日,佳力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前言载明:佳力公司因与宜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须共同遵守。第一条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向诗标、向宏愿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第五条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共计为40000元,在案件办结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凭合同或银行进账单到乙方财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
庭审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宜恒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佳力公司借款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佳力公司与被告宜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已支付借款本息及截止2016年4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690000元无异议,且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且下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并以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承担偿还案涉借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起诉状叙述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系被告宜恒公司与原告佳力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虽然于2016年12月22日在借条空白处签署了自己姓名,但并未明确系借款人或担保人,也就是说被告***未明确表示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宜恒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既没有作为个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也未作为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对被告***个人不产生约束力。3.根据已还款的情况来看,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均是被告宜恒公司以其单位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个人并未向原告偿还过案涉借款。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恒公司向原告所借150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宜恒公司虽然承诺“自愿承担佳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开支”,但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差旅费已实际产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对第一项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1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宜恒茶油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