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02执2458号
申请人: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办事处龙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邵元高。
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都区丽都怡园5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孟伟。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21号法律文书载明:“一、百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高公司支付货款3716170.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百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新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9元,由百恒公司负担。”宣判后,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94号法律文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24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建彬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陆小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曹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