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曙光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春,该镇镇长。
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城双灯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简称步凤镇政府)、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卞仁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凤镇政府、百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百恒公司与步凤镇政府签订闸站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步凤镇政府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图纸会审、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并变动施工地点,闸塘南侧蟹塘圩堤出现渗漏后,仍要求按其方案施工,导致蟹塘圩堤坍塌。事发后,步凤镇政府要求原告先行与蟹塘老板协商解决,原告按要求垫付90000元赔偿款;因为蟹塘圩堤坍塌,增加工程量费用为46800元,步凤镇政府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步凤镇政府与百恒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14年5月8日,步凤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百恒公司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闸站工程(二、三标段);承包范围:闸站工程(二、三标段)的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总价:489448.64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陈友中;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和质量等管理工作,承包人责任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任何状况下的安全责任;非邀标人原因,发生的一切问题和责任与邀标人无关,相关一切费用或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中标人自理。合同签订后,百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在原告***进场后,被告步凤镇政府明确三标段闸站施工地点在三总河口。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闸塘开挖成功,11日凌晨闸塘南侧圩堤出现塌方象,11日上午有关人员提出打木桩护圩堤的方案,下午原告工人在打木桩过程中,该圩堤大面积坍塌决堤,致共用该圩堤的蟹塘水冲入闸塘,螃蟹跑塘。根据被告步凤镇政府由原告先行处理的意见,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蟹塘主卞瑞存对其蟹塘决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约定:损失及圩堤恢复由卞瑞存本人处理,***给其处理费90000元。当日,***支付给卞瑞存赔偿费90000元。2015年2月该工程施工结束。由于蟹塘圩堤坍塌,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46800元。另查明,就原告***垫付的90000元赔偿款问题,我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步凤镇政府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百恒公司支付原告***18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6)苏099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增加费用明细、事故赔偿款相关事宜请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百恒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又将其交由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转包行为,转包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步凤镇政府、百恒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所建工程坍塌后补救的方案及增加的相应费用得到了两被告的认可,故其向两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各方应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步凤镇政府在招标过程中,未明确施工详细地点,致使投标人对施工地的环境没有一个准确的预判,施工中明确的三总河口,该地点南侧为蟹塘,且未经地质勘探,地质情况不明,故对施工发生的决堤事故步凤镇政府有一定责任。步凤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及施工监管均有不够严谨之处,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其次,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不允许转包,被告百恒公司明知该规定,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在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仍接手该工程,被告步凤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对此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施工中的非法转包无形中增加了施工的风险,故三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同意按照本院2016年9月10日判决的被告步凤镇政府承担50%赔偿款、百恒公司承担30%赔偿款、自己承担20%赔偿款的比例来承担增加的工程款46800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考量三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对案涉事故导致增加的工程款46800元,被告步凤镇政府承担23400元,被告百恒公司承担14040元,原告***承担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0元;
二、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风镇人民政府承担242.5元,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5元,原告***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钊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办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