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双灯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南区(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百恒公司东台工程项目部与原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弶港分公司)2011年6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百恒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百恒公司东台项目部”印章。从一审、二审到申请再审期间,百恒公司均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推翻该合同有效性的证据。其次,作为宇厦弶港分公司的合同继受人嘉盛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与百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明确欠商砼款数额并约定双方继续付款和供货,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2年9月7日,嘉盛公司与百恒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确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履行的商砼款数额,确定了付款方式与数额,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1月18日,百恒公司与嘉盛公司对混凝土销售及付款进行核对,双方代表再次在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百恒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的该工程负责人***和项目施工代表***,分别在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至于百恒公司提出***已经被解除职务无权在补充协议签字的抗辩,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更没有通知嘉盛公司。故百恒公司提出嘉盛公司主体不适格,对宇厦弶港分公司债权转让不明知,事后也没有接到转让通知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百恒公司在二审听证过程中自认是为了应付检查与同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与***签订木模项目发包协议,随后又与同舟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并且,百恒公司以温州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向同舟公司发函,***的工资年薪12万元由同舟公司代为发放,工程结束时从百恒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说明百恒公司确实与同舟公司存在实际施工的行为。故结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百恒公司提出其不是唐洋温州商贸城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嘉盛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过失,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百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筱清
代理审判员*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