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风镇人民政府、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91民初191号
原告**高,工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双灯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诉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7月20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4年5月8日,百恒公司与***政府签订闸站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政府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图纸会审、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并变动施工地点,闸塘南侧蟹塘圩堤出现渗漏后,仍要求按其方案施工,导致蟹塘圩堤坍塌。事发后,***政府要求原告先行与蟹塘老板协商解决,原告按要求垫付90000元赔偿款后,***政府不予认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90000元。
被告***政府答辩称,1、原告与政府之间没有合同,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百恒公司,政府只认可百恒公司的施工行为;2、按照合同约定,任何状况下的安全责任均由中标人自行承担;3、施工中出现事故,作为专业建筑单位,应当比发包人更具有专业知识,政府并没有强令百恒公司施工,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百恒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政府并不清楚,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恒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90000元赔偿款是***政府没有守约造成的,责任应由政府承担,钱是政府让原告先行赔付的,与百恒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14年5月8日,***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百恒公司签订了XXX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闸站工程(二、三标段);承包范围:闸站工程(二、三标段)的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总价:489448.64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中;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和质量等管理工作,承包人责任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任何状况下的安全责任;非邀标人原因,发生的一切问题和责任与邀标人无关,相关一切费用或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中标人自理。合同签订后,百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在原告***进场后,被告***政府明确三标段闸站施工地点在三总河口。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闸塘开挖成功,11日凌晨闸塘南侧圩堤出现塌方象,11日上午有关人员提出打木桩护圩堤的方案,下午原告工人在打木桩过程中,该圩堤大面积坍塌决堤,致共用该圩堤的蟹塘水冲入闸塘,螃蟹跑塘。根据被告***政府由原告先行处理的意见,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蟹塘主卞瑞存对其蟹塘决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约定:损失及圩堤恢复由卞瑞存本人处理,***给其处理费90000元。当日,**高支付给卞瑞存赔偿费90000元。2015年2月该工程施工结束。2015年12月4日,**高以百恒公司名义给步凤政府打报告,要求解决其垫付的90000元赔偿款问题,***政府驻场工程师**中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因***政府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水利工程施工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产生的纠纷,各方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政府在招标过程中,未明确施工详细地点,致使投标人对施工地的环境没有一个准确的预判,施工中明确的三总河口,该地点南侧为蟹塘,且未经地质勘探,地质情况不明,故对施工发生的决堤事故***政府有一定责任。***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及施工监管均有不够严谨之处,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其次,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不允许转包,被告百恒公司明知该规定,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高,原告***在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仍接手该工程,被告***政府作为发包人对此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施工中的非法转包无形中增加了施工的风险,故三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闸塘南侧圩堤出现面积塌方后,打木桩是失当补救措施,故不能以此要求相关单位承担责任;最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决堤是由原告***施工行为失当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政府曾承诺承担该损失,故决堤造成的赔偿款90000元由原告***或***政府独自承担均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综合考量三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对90000元赔偿款,被告***政府承担45000元,被告百恒公司承担18000元,原告***承担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高45000元;
二、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高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承担512.5元,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元,原告***承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凌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